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91年度,263號
HLEV,91,花小,263,200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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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小字第二六三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鍾志熖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使用,得憑卡 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遲延清償時,應自帳單列印日起,除依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至 九十一年五月間止,先後持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含手續費)計新 台幣(下同)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迭經催討均未依約償還,另被告確實收到 爭信用卡,且預借現金,需有密碼,若無原告寄發之密碼函文,不可能可以預借 現金,又大額消費須要授權,與持卡人核對身分,本件係原告於建檔時,將被告 姓名誤為衛文祥,被告利用此一錯誤,而故在簽帳單上簽署衛文祥之名,事後卻 故意否認有消費情節,為此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 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則以:伊雖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惟並未收到信用卡,事後竟收到署名為衛文祥之帳單明細,原告所提出之預借現 金、各筆簽帳消費均非被告所為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領用信用卡,並持卡預借現金、簽帳消費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簽帳單影本三紙等為證,被 告固自認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事實,惟否認有收到該信用卡,並持卡預借現金 、簽帳消費之事實。經查:(一)本件原告核發系爭信用卡後,該信用卡送達地 址為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四O一巷四號,即被告之住所,花蓮郵局亦 係依上開地址投𨔛,此有花蓮郵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函送之掛號郵件投𨔛日期證 明單、蓋有收件人「甲○○」印文之投𨔛簽收清單影本、郵件查單影本各一紙為 證,並經實際執行投𨔛之郵務士許瑞峰到院證述詳明,顯然系爭信用卡確實已合 法送達被告,被告空言否認收到系爭信用卡,難認為真實。(二)系爭信用卡計 有四次消費紀錄,一次為預借現金,三次為簽帳消費,觀之原告提出之三紙簽帳 單影本,外觀上雖均簽署「衛文祥」之名,惟其中特約商店歐聯盛實業有限公司 之簽帳單上竟出現被告本人身分證:Z000000000號之記載,顯然係因 該筆消費商店經營者,曾核對該次消費者之身分證明資料所致,被告復稱:身分 證未曾遺失,益見系爭信用卡實際消費者應為被告本人。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零二十元(裁判費五百六十八元、郵票費四百五十二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蘇 嫊 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但小額訴訟程序事件,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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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聯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