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二九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弘 男二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現居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彭正弘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罰
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朱 光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