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係後備軍人,為花蓮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三軍部隊教 育召集之應召員,籍設花蓮市○○○○街四十七號,竟於遷出上開設籍地址後,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花蓮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上午 八時,前往花蓮縣新城鄉○○村○里路一六一號北埔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 送達。
二、上開事實有1被告坦白承認。2花蓮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報告書、勤區警員林勝德 、里長吳柏萬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一紙、經花蓮郵局退回之教育召集令一紙、未報 到人員名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之罪證明確。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檢方偵卷所附名為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因該人之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號碼均與本件被告不同,顯非同一人,該紀錄表應屬錯誤附卷),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蘇 嫊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