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玉易字,92年度,2號
HLEM,92,玉易,2,200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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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玉易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生 男六十三歲(民國二十八年七月六日生)



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
,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經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邱進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十九時 許,在花蓮縣○○鎮○○里○○○○○號住處,徒手拉扯莊金蘭,復於同年月十 五日六時,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里高中附近,徒手扳折莊金蘭手腕,致莊金蘭受有 雙側肩、前臂、臂手肘、下腹部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邱進生涉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被告邱進生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死亡,此有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函送之 邱進生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蘇 嫊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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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