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
聲 請 人 甲○○○○○○○○○○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成光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李燕玲律師
鄒純怡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縣政府 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三二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右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為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停止訴訟之前提要件係兩造間有應為仲裁之約定。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 應通觀全文,不能截取書據中一二語,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 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簽訂高雄縣仁武鄉垃圾焚 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九章已就該契約之執行 所生之爭議訂有仲裁協議,並就該章第9.01節至第9.05節之條文觀之,第9.01節 記載:「甲方與乙方間對本契約之執行有爭議無法解決時,可申請調處、提出仲 裁或訴訟。」等語,顯係就該契約執行所生爭議之解決方式為概括敘述條文,而 第9.04節及第9.05節記載:「因合約履行之爭議,甲乙雙方之任一方均得提付仲 裁,仲裁地應在高雄縣,依中華民國仲裁法進行。」、「如仲裁不能作出判斷或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甲乙雙方同意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以該法院為 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等語,乃係就第9.01節中所指之「仲 裁」及「訴訟」為具體之規定,故第9.01節所稱之訴訟,係指在仲裁不能作出判 斷而提起之訴訟或是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時,而非係指於發生系爭契約執行之爭 議時,即可選擇以訴訟方式解決,況且依該章所約定之爭議解決方式,訴訟非必 然進行之程序。則依第九章上揭條文之排列順序及規定內容配合觀之,本件依雙 方訂約時之真意,約定解決爭議之方式應係先依仲裁協議提付仲裁,且須限於第 9.05節所規定之情形時,始得據以提起訴訟。本件既為系爭契約執行所生之爭議 ,應先提付仲裁,爰本於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出妨訴抗辯權,聲請 鈞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就本件爭議依系爭契約規定提付仲裁等語。三、經查,系爭契約第九章爭議調處、仲裁或訴訟,其中第9.01節約定:「甲方與乙 方間對本契約之執行有爭議無法解決時,可申請調處、提出仲裁或訴訟。」;第
9.04節規定:「因合約履行之爭端,甲乙雙方之任一方均得提付仲裁,仲裁地應 在高雄縣,依中華民國仲裁法進行」;又第9.05節規定:「如仲裁不能作出判斷 或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甲乙雙方同意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以該法院 為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則依 第9.01節之文義確已載明如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執行有爭議無法解決時,任何一造 可選擇申請調處、或者提出仲裁、或者訴訟之其中一種方式來解決爭議,且調處 、仲裁、訴訟三者間並無先後順序之規定。又第9.04節係約定如因合約履行爭端 ,兩造任何一方均「得」提付仲裁,而非「應」提付仲裁,且約定仲裁地在高雄 縣,依中華民國仲裁法進行,另將第9.01節、第9.04節與第9.05節之約定定相互 配合以觀,第9.05節之約定,係在規定如當事人選擇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而不能 作出仲裁判斷、或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情形時,則合意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及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非係指因系爭契約執行所生之爭議 均應先提付仲裁,俟仲裁不能作出判斷時,始得提起訴訟。本件兩造有關系爭契 約所生爭議之解決方式,係得由任何一方先行選擇申請調處,或者提付仲裁,或 者訴訟,並經其中一方先為選定解決方式後,他方應受拘束,提付仲裁並非係訴 訟之先行程序,更非唯一之方式,則相對人就本件爭議逕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無 違反兩造之約定,故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仲裁法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蘇姿月
~B 法 官 陳月雯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 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