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172號
KSDV,92,重訴,172,200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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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丁○○
         戊○○
  兼右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辛○○   
  原   告  乙○○   
         丙○○○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右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肆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己○○受僱於被告,擔任車牌號碼KU—一七五號聯結 車之駕駛,該車並靠行於訴外人松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宜公司)。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己○○駕駛前開車輛,沿高雄縣 路竹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忠孝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中正路 口設有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駕駛 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事,又無訴外人己○○ 不得注意之情事,詎訴外人己○○竟疏於注意,仍貿然以時速一百十公里以上之 速度馳駛,致遽見由被害人張繼民所駕駛之沿高雄縣路竹鄉○○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業已穿越前開交岔路口,停於中山路南下內側車道等待來車通過之車牌號 碼TV—四六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時,因閃煞不及而撞及該車,被害人張繼民因之 受有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既為訴外人己○○之僱用人,則 其就本事件,自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乙○○業為被害人張繼民支出殯葬 費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殯葬費;而原告乙○○丙○○○辛○○丁○○戊○○,又分別為被害人張繼民之父、母、配偶及子女,均係被害人 張繼民生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渠等三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 、四百零一萬零六百零一元、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及一百七十五萬一



千三百十九元之扶養費;再原告乙○○丙○○○既分別為被害人張繼民之父、 母,而原告丁○○戊○○辛○○又分別為被害人張繼民之子女及妻,則渠等 自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丙○○○各三 百萬元,給付原告辛○○丁○○戊○○各四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五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給付原告戊○○五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十九 元、給付原告辛○○八百零一萬零六百元、給付原告乙○○三百七十九萬三千九 百九十八元、給付原告丙○○○三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己○○受僱於被告,擔任車牌號碼KU—一七五號聯結車之駕駛 ,該車並靠行於訴外人松宜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己○○ 駕駛前開車輛,沿高雄縣路竹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忠孝路交 岔口時,因疏未注意閃光警示號誌及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張繼民 所駕駛車牌號碼TV—四六一七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張繼民因之受 有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情,業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乙份為證,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九號刑事偵審卷宗 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完全肇因於訴外人己○○之駕駛行為過失所致等 語,惟查:觀之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 ,肇事路段之高雄縣路竹鄉○○路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該路南北向各設二線快 車道,一線機慢車道,肇事當時,中山路設有閃光黃燈,而與中山路交岔之忠孝 路,雙向各設一快車道,路口則設置閃光紅燈。車禍發生後,訴外人己○○所駕 駛之聯結車停放於中山路北向內側快車道(車頭朝北並跨越該車道及南北向分隔 島延伸線),左前車頭損壞,其左側輪胎所在之地面,留有長度各八.一公尺、 二十九.三公尺之煞車痕,右側則留有一長三十一.一公尺之煞車痕;被害人張 繼民所駕駛之車,則停置於中山路南向機慢車道上,車頭朝西北,左側車身損壞 ;兩車撞擊後之破裂物則分佈於南向內、外線快車道及機慢車道上,顯見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係被害人張繼民駕車自忠孝路欲左轉進入中山路,因疏未注意忠孝 路為支線道,應禮讓行駛幹線道之中山路車輛先行,即遽然駛出,適訴外人己○ ○駕駛聯結車行經該地,亦疏未注意中山路與忠孝路口設有閃光黃燈,其行駛時 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仍以時速逾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貿然行進,致遽見被害 人張繼民自忠孝路駛出,一時閃煞不及,其車頭左前側乃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車 輛左側,因而肇事,茲可認定,是訴外人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惟 被害人張繼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可歸責之原因殆無疑義。從而,原告主 張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己○○有過失,非無可採,惟其主張被害人張繼民駕 駛行為並無過失等語,則無足採。又被告係訴外人己○○之僱用人,而訴外人己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又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張繼民死亡,而 有相當因果關係,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為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訴外人己○○既因駕駛行為有所過失致被害人張繼民死亡,被告又為訴外人己 ○○之僱用人,而須與訴外人己○○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茲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張繼民死亡後,業由原告乙○○支出殯葬費四十六萬八千七百 四十二元,固據提出喪葬費細表乙份為證,然本院斟酌被害人張繼民係五十年 一月五日出生之人,生前年所得約二十萬元(此有其戶籍謄本及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二○○二三○○四號函附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影本存卷可參)及殯葬之實際需要,認原告乙○○就殯葬 費部分之請求,除祭品(九千元)、入殮鼓吹(二千五百元)、出殯鼓吹(三 千元)、樂隊(八千五百元)司儀祭文(五千元)、出葬壇用品(六千元)、 金片銀山(一千八百元)、牛或馬(一千二百元)、訃聞(一千八百元)、謝 禮用品(四千元)、胸花紅白(一千二百元)、卦口(二千一百元)、雜(紅 包)費(八千元)、各式花圈(二千元)、開魂路(四千元)、樂懺(一萬二 千元)、打城搖盆(三千二百元)、鉻旌(一千八百元)、擇日費(一萬二千 元)、開路鼓(六千元)、牽亡歌(四千五百元)、電子琴(八千元)、八音 國樂(八千六百元)、工作人員點心(一萬二千元)部分尚非喪禮所需,應予 剔除;另棺木五萬六千元、庫錢十五萬元、禮堂佈置鮮花八萬元、造墓費十二 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酌減為棺木三萬元、庫錢三萬元、禮堂佈置鮮花二萬 元、造墓費五萬元外,其餘請求之接運屍車資(七千五百元)、棺木打桶(三 千元)、棺內紙料(四千五百元)、運空棺車資(一千二百元)、放壽工人( 六千元)、神主(六百元)、麻燈(一千五百元)、幡仔頭(二千一百元)、 壽衣鞋帽(一萬八千元)、上下被(七千元)、洗澡更衣(三千元)、特別化 粧(一萬二千元)、入殮工資(九千元)、入殮道士(六千元)、出殯道士( 一萬五千元)、骨灰缶(二萬四千元)、燒瓷像(一千八百元)、照片放大( 一千二百元)、撿骨工資(二千元)、各式紙厝(一萬八千元)、退冰工資( 一千二百元)、殯車(一萬二千元)、租用客卡車(四千元)、棺罩(六千元 )、相框花(三千二百元)、移棺工資(三千二百元)、壇內紙(二千一百元 )、淨香束柴(一千二百元)、放水人員(一千八百元)、地理師(三萬元) 、黑衣、麻衣(三千六百元)、青衣、袋衣租金(五千二百元)、頭白(二千



一百元)、白袍(二千四百元)、館費(二千一百元),均屬必要之費用,合 計為三十五萬三千五百元,是原告乙○○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係被害人張繼民之父,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七十四歲(原告 乙○○係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出生,其除被害人張繼民外,另育有一子二女, 其妻則為原告丙○○○,此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其名下並無任何 財產(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二○○ 二二七九三號函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故原告乙○○顯然不能維持 生活,今原告乙○○既育有子女四人,其妻即原告丙○○○,亦尚生存,有如 上述,則被害人張繼民對原告乙○○應負之扶養義務自為五分之一,而原告乙 ○○於被害人張繼民死亡時,為七十四歲,又如上述,則依台閩地區男性簡易 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尚有九.五三年;另九十一年度所得稅之扶養七十歲 以上親屬免稅額為十一萬一千元,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 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十一萬二千三百十二元〔計算式:111000× 7.0000000(霍夫曼係數)÷5=16846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係被害人張繼民之母,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六十歲(原告 丙○○○係三十年十月十七日出生,其除被害人張繼民外,另育有一子二女, 其夫則為原告乙○○,此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其名下固有汽車乙 輛、房屋乙棟及土地二筆,然該房地均經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 之情,有前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二○ ○二二七九三號函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故原 告丙○○○顯無以據前開房地而維持生活。茲原告丙○○○既育有子女四人, 其夫即原告乙○○,亦尚生存,有如上述,則被害人張繼民對原告丙○○○應 負之扶養義務自為五分之一,而原告丙○○○於被害人張繼民死亡時,為六十 歲,又如上述,則依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尚有二十一. 三九年;另九十一年度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七萬四千元,則依霍夫曼式 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二十一萬六千 三百十八元〔計算式:74000×14.0000000(霍夫曼係數)÷5=216318,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辛○○部分:
原告辛○○係被害人張繼民之妻,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三十六歲(原告 辛○○係五十四年一月九日出生,其與被害人張繼民育有一女即原告丁○○、 一子即原告戊○○,此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依台閩地區女性簡易 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尚四十三.四四年。又原告辛○○名下固有投資三筆 ,然並無其他財產,且該投資金額亦均僅數萬元(此有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二○○二二七九三號函附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可參),故原告辛○○僅據前開投資顯無以維持生活。茲被害人張繼 民生前雖對原告辛○○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惟渠二人所生之女丁○○既為八十 年十月二十四日出生、而二人所生之子戊○○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出生, 則丁○○戊○○分別自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即已 成年,自亦負有扶養原告辛○○之義務,是原告辛○○自被害人張繼民死亡後 至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固係受被害人張繼民單獨扶養,惟自一百年十月二 十五日至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則應由被害人張繼民與原告丁○○共同扶 養,而至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原告辛○○死亡時,則應由被害人張繼 民與原告丁○○戊○○三人共同扶養;另九十一年度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 額為七萬四千元,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辛○○一次可請求被告 賠償之扶養費為九十七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計算式:74000×7.0000000(霍 夫曼係數)+{〔(74000×9.0000000)-(74000×7.0000000)〕÷2}+ {〔(74000×23.293540)-(74000×9.0000000)〕÷3}=973631,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
⒋原告丁○○戊○○部分:
原告丁○○戊○○均係被害人張繼民之女、子,渠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分別為十歲、七歲(原告丁○○係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出生,原告戊○○則為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渠等至成年前之扶養 義務自應由渠等之父即被害人張繼民,及渠等之母即原告辛○○共同負擔之, 故被害人張繼民對渠等至成年時應負之扶養義務係為二分之一,而原告丁○○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既分別為十歲、七歲,則算至其成年(即二十歲) 時,渠等尚分別有十年及十三年可受扶養。另九十一年度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 稅額為七萬四千元,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丁○○戊○○一次 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分別為三十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三十七萬七千九百 五十九元〔計算式:原告丁○○部分74000×8.0000000(霍夫曼係數)÷2= 306296,原告戊○○部分74000×10.0000000(霍夫曼係數)÷2=377959〕,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部分:
按原告乙○○丙○○○分別為被害人張繼民之父、母;原告辛○○丁○○戊○○,則分別為被害人張繼民之妻及子女,原告乙○○丙○○○現已步 入老年,正需子女承歡膝下,而原告丁○○戊○○尚屬幼年,亦值需父關愛 之齡,另原告辛○○則與訴外人李國華結褵數年,渠等遽遭喪子、喪父、喪夫 之痛,悲痛之情實難以言喻,精神上必受有極大痛苦。本院斟酌丁○○、戊○ ○現均在學,渠等與原告乙○○名下均無任何財產、原告丙○○○名下雖有房 屋乙棟及土地二筆、車輛乙部,然前開房地均經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 抵押權、原告辛○○名下雖有三筆投資,然該投資金額亦僅數萬元;另被告名 下則無任何財產(此有前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財高國稅資 字第○九二○○二二七九三號函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原告提出之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在學證明書附卷可稽)等經濟狀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 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各以一百四十萬元為適當,是渠等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計算式: 353500+168468+0000000=0000000)、原告丙○○○所得請求金額為一百六十 一萬六千三百十八元(計算式:216318+0000000=0000000)、原告辛○○所得 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計算式:973631+0000000= 0000000)、原告丁○○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七十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計算 式:306296+0000000=0000000)、原告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七萬 七千九百五十九元(計算式:377959+0000000=0000000)。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被害人張繼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有如 前述,本院斟酌其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路口,支道車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 與訴外人己○○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同 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因認被害人張繼民與訴外人己○○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 過失責任,爰依其二人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即被告應賠 償原告乙○○之金額為九十六萬零九百八十四元、賠償原告丙○○○之金額為元 八十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賠償原告辛○○之金額為一百十八萬六千八百十六元 、賠償原告丁○○之金額為八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賠償原告戊○○之金額 為八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八、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三十條著有明文。查被害人張繼民發生車禍死亡後,原告已自承保之保險公 司領得一百四十萬元保險金,並由原告五人平均分得之情,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在庭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諸上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前開一百四十萬元保險金,自應自原告五人所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五人扣除各自已受領之保險金二十八萬元 後(計算式0000000÷5=280000),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之金額為六十八萬零 九百八十四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80984)、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之金額為五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28159)、被 告應給付原告辛○○之金額為九十萬六千八百十六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906816)、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之金額為五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573148)、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之金額為六十萬 八千九百八十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08980)。九、又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 債務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自因而免其責任。本件被告既係 因為訴外人己○○之僱用人,始就系爭車禍與訴外人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則其與訴外人己○○內部,自無分擔責任可言,故原告與訴外人己○○間就系 爭損害賠償所成立之和解,既可認於超過和解金額之部分,原告業對訴外人己○



○拋棄該部分之請求權,則其效力自應及於被告。查本件原告業於九十二年五月 十五日與訴外人己○○及松宜公司達成訴訟外和解,由訴外人己○○與松宜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六十萬元(扣除強制汽車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後,該和解金額 為二百二十萬元),該金額並由原告五人平均收受(即原告每人和解金額為四十 四萬元)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乙份為證,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訴外人己 ○○、松宜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諸 前揭說明,原告每人請求之金額於超過四十四萬元部分,應認原告已拋棄對於訴 外人己○○之請求權,該效力並及於被告,故原告所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 為四十四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十、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四十四 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徐美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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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