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716號
KSDV,92,訴,716,200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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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庚○○○
        丙○○
        戊○○
  兼右三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乙○○   住
  被   告 鄭玉緣   住
        即莊鄭玉緣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庚○○○丁○○乙○○丙○○戊○○應將坐落高雄縣橋頭鄉○○段一○七○地號(面積六六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岡字第○○七九五三號所設定之第一順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鄭玉緣應將右開土地以民國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岡字第○○九二六二號所設定之第二順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庚○○○丁○○乙○○丙○○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鄭玉緣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玉緣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郭福文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向訴外人陳坤志之 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進強、陳有利、陳進旺、陳明珠、陳玉蕊方明華等人購買坐 落高雄縣橋頭鄉○○段第一○七○地號土地乙筆,並指定伊為登記名義人而於同 年一月二十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訴外人陳坤志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同年月二十七日乃以上開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庚○○○丁○○乙○○、丙○ ○、戊○○之被繼承人洪新福及被告鄭玉緣設定權利價值各新台幣(下同)四十 萬元、一百萬元,存續期間六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至同年六月十三日、六十八年四 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然據悉訴外人陳坤志與 被告庚○○○丁○○乙○○丙○○戊○○之被繼承人洪新福及被告鄭玉 緣間並無債務存在,縱如該二債務仍然存在,惟上開二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之迄今 均已逾二十三年,系爭二抵押權所各擔保之債權自均已逾十五年而已罹於時效, 且本件二抵押權所各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自八十三年六月間時效均完成後之五年 間,被告庚○○○丁○○乙○○丙○○戊○○之被繼承人洪新福及被告 鄭玉緣均未實行其抵押權,該二抵押權亦因時效完成而告消滅,今訴外人洪新福 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庚○○○丁○○乙○○、丙 ○○、戊○○及被告鄭玉緣於上開二抵押權消滅後迄未辦理上開抵押權之塗銷登



記,其存在顯已妨礙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乃依法請求被告庚○○○丁○○乙○○丙○○戊○○及被告鄭玉緣應將上開土地以六十八年四月 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七日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岡字第○○七九五三號 、第○○九二六二號所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第一順位者應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被告鄭玉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被告庚○○○丁○○乙○○丙○○戊○○則以伊等對此抵押權之設定並 不清楚,而原告自始亦未與伊等協商,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負擔等語置辯。五、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郭福文於上開時日向訴外人陳坤志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進強 、陳有利、陳進旺、陳明珠、陳玉蕊方明華等人購買系爭地號土地乙筆,並指 定伊為登記名義人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訴外人陳 坤志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乃以上開土地分別為被告庚○○○丁○○乙○○丙○○戊○○之被繼承人洪新福及被告鄭玉緣設定權利價 值各四十萬元、一百萬元,存續期間六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至同年六月十三日、六 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惟上開二抵押 權所各擔保之債權均已逾十五年而已罹於時效,且訴外人洪新福及被告鄭玉緣於 八十三年六月間時效均完成後之五年間亦均未實行上開抵押權,該二抵押權已因 時效完成而均告消滅,而訴外人洪新福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庚○○○丁○○乙○○丙○○戊○○及被告鄭玉緣就上開二抵押 權迄今仍未辦理塗銷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公共設 施保留地土地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向高雄縣岡山地政 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登記聲請資料等件查核無訛,被告鄭玉緣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庚○○○丁○○乙○○丙○○戊○○於此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庚○○○丁○○乙○○丙○○戊○○之被繼承人洪新福及被 告鄭玉緣所有上開以系爭土地所設抵押權擔保之各債權之請求權既已各於八十三 年六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期滿而告消滅,而抵押權人即 訴外人洪新福及被告鄭玉緣於此消滅時效完成後之五年間亦均未實行其抵押權, 則依上開規定,系爭二抵押權自均已因時效經過而告消滅,今訴外人陳坤志於上 開土地所設之系爭二抵押權既均消滅,惟抵押權人即被告鄭玉緣及訴外人洪新福 之繼承人即被告庚○○○丁○○乙○○丙○○戊○○就此乃未予以塗銷 ,此二抵押權之登記自已對上開土地現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構成妨礙 ,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庚○○○丁○○乙○○丙○○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鄭玉緣將上開土地所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黃 宏 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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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