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521號
KSDV,92,訴,521,200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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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
  複 代理人 盧昱成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昇  住高
  被   告 甲○○  住高
             現居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石繼志  律師
  被   告 陳姬美瑛 住高
        丙○○  住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
        邱超偉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壹、聲明:
一、 先位部分:
(一)被告甲○○就坐落高雄縣茂林鄉○○段地號二四三號土地面積一六三一0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在
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陳姬美瑛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在旗
山地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備位部分:
(一)被告丙○○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
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丙○○陳姬美瑛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
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甲○○陳姬美瑛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一日在旗山地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貳、陳述:
一、先位部分:
  系爭土地自始即由原告家族占有耕種,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七條之規
  定,應由原告之父羅明發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與所有權。而丙○○就系爭
  土地僅係短暫協助開墾,依前揭規定自無從取得耕作權及所有權。詎丙○○先於
  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地政機關虛偽聲請登記其具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的耕作
  權;復於七十一年四月七日,以「法定取得」為原因,登記取得二分之一應有部
  分,自有瑕疵。又丙○○既無實際耕作之事實,自無從以耕作權為原因,而取得
  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原告即得基於真正耕作人之地位,依土地法第六十九
  條規定,聲請地政機關更正此一錯誤之登記,並於更正後,由原告聲請登記為該
  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乃丙○○為避免其所有權登記被塗銷,竟於八十
  六年一月十四日與被告甲○○陳姬美瑛通謀,就系爭土地訂立虛偽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萬元,由甲○○
  陳姬美瑛各買受系爭土地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使原告無從聲請地政機關更正登記。而按被告間就系爭應
  有部分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核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另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法律規定僅能移轉於
  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本件系爭應有部分之實際買受人分別係訴外人張湘及姬文
  海,彼等均無原住民身分,竟推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甲○○陳姬美瑛出面訂立
  買賣契約,並以消極信託之方式,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於甲○○陳姬美瑛名下
  ,自屬規避法律強行規定之脫法行為,核亦為無效,則甲○○陳姬美瑛依法自
  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為此,本於民法第七十一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
  三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備位部分: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雖登記為丙○○所有,惟原告係實際耕作權人,本得
  依法向地政機關聲請駁回丙○○所有權登記之聲請,並於駁回後,聲請更正登記
  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訂立買賣契約
  ,並辦妥移轉登記,致使原告難以聲請更正登記為所有權人。再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此種優先承買權性質屬於債權。而丙
  ○○於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應以書面通知原告,俾利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
  行使優先承買權,然丙○○訂立系爭契約前並未踐行通知義務。又系爭契約約定
  總價金為七百六十萬元,惟甲○○陳姬美瑛實際僅支付三百二十萬元,即各自
  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則本件買賣行為,顯係詐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
  求權及優先承買權。而按甲○○陳姬美瑛以不相當之對價受讓系爭應有部分,
  均屬惡意受益人,自不受保護。為此,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之先位聲明以系爭契約無效為前提,而備位聲明則以買賣契約有效為前提
,兩聲明顯係不能並存,前提事實亦相異,原告自得提起預備合併之訴。
(二)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待任何人之主張,則若第三人就
法律行為之無效具有一定法律上利益時,更得主張其無效,並要求回復原狀。
(三)否認丙○○於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曾通知原告之父行使優先承買權,而遭原
告之父拒絕承買,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始確知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係屬詐害行為,故原告
之撤銷訴權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叁、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書、陳情書、刑事告訴狀、本
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三號刑事判決、土地登記簿、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九
十二年四月十日原民地字第0九二00一一九一四號函、及同年月十六日原民地
字第0九二00一二九二九號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銀柳蘇文益、西有生、沈桂瑞羅明財
乙、被告部份: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後位之訴有其關聯性,且訴訟標的彼此間不能相容並存,
而有互相排斥為要件,原告先備位聲明之間顯然無關聯性,且無互斥不能並存之
情形,故原告提起預備之訴顯非適法。
二、系爭土地屬於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人需有實際耕作之事實,方能申請登記為耕
  作權人。而耕作權人必須繼續於土地上耕作,經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現況調查,查
證耕作權人之耕作確實無誤後,方能申請登記為耕作土地之所有權人。丙○○
有在系爭土地上實際耕作,業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是丙○○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自屬於法有據。
三、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曾就系爭應有部分與姬文海簽訂買賣契約,約定
  總價金為三百二十萬元,嗣因姬文海缺乏資金,遲至八十六年一月間,始以甲○
  ○、陳姬美瑛為買受名義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自屬有效。又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
  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四、丙○○姬文海就系爭應有部分訂立買賣契約之前,業已通知羅明發行使優先購
買權,惟羅明發拒絕依相同價格優先承買,顯見羅明發之優先承買權業已消滅,
則原告對系爭應有部分亦無優先承買權可言。此外,原告亦未舉證其權利受有何
等損害或甲○○陳姬美瑛有何明知系爭契約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其提起本
訴,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無據。
五、再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即甲○○陳姬美瑛聲請土地分割調解時
,就已知悉被告間有關系爭應有部分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乃其遲至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日提起本訴,足見其撤銷訴權之一年除斥期間業已消滅,原告之訴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叁、證據:提出存款明細分戶帳、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
九四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
字第一0五八號刑事判決(以上二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土地登記
簿、登記清冊、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調查歸戶表、山地保留地現況調查
表各一件、支票二件、轉帳收據三件及土地所有權狀(以上均影本)共六件等為
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七號民事案卷(下稱前揭民事事件
),向高雄縣茂林鄉郵局(下稱茂林郵局)函查丙○○之帳戶明細資料,並命丙
○○提出茂林郵局存摺及命甲○○陳姬美瑛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據。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
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
併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
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以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暨行為違反強制規定,屬於脫法行為,因而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
三條規定,請求甲○○陳姬美瑛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備位
聲明則以系爭契約縱為有效,然係詐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及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為由,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之買賣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按先位聲
明係以買賣行為無效為前提,此與備位聲明係以買賣行為有效為前提,兩者有關
訴訟標的既不相同,亦無法並存,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提起預備合併之訴,
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提起預備之訴云云,洵屬無據。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
先位聲明之被告為甲○○陳姬美瑛二人,而備位聲明之被告,除前揭二人外,
尚有丙○○,顯見系爭訴訟,關於丙○○部份,核屬主觀預備合併,即原告預慮
其對先位之訴被告甲○○陳姬美瑛之請求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對於備位當
事人即丙○○及其餘被告請求為審判,本於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
  原告有關此部分程序上之主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
  第五三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不變更訴之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原係請求:
(一)確認丙○○甲○○陳姬美瑛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甲○○陳姬美瑛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四分之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在旗山地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先位聲明為:(一)確
丙○○陳姬美瑛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二)確認丙○○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三)甲○○陳姬美瑛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四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在旗山地政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復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請
求撤回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並更正如先位聲明所示。有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分別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核原告所為,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並未變更,僅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屬於法有據
,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始即由原告家族占有耕種,丙○○僅係短暫協助耕作
系爭土地,自無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原因,原告本得聲請地政機關更正此一錯誤
之登記,再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然丙○○為避免其所有權登記被塗銷,竟與甲
○○、陳姬美瑛通謀,就系爭土地訂立虛偽買賣契約,由甲○○陳姬美瑛分別
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原告難以向地
政機關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間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顯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另系爭土地依法律規定僅能移轉於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系
爭應有部分之實際買受人係張湘及姬文海,乃張湘二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在
甲○○陳姬美瑛名義下,顯係違反強制規定,亦為無效。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惟丙○○訂立系爭契約前並未通知原告,顯係詐害原告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及優先承買權。為此,本於民法第七十一條、第八十七條第
一項及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
則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等
情。
二、被告則以:丙○○依法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而系爭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自屬有效。又原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再丙○○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之前,業已通知羅明發,故原告不
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況原告對於丙○○並無任何債權可資主張,且不能舉證其權
利受有損害,或甲○○陳姬美瑛有明知侵害債權之情事,自無從行使撤銷訴權
。抑有進者,原告之撤銷訴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伊父親羅明發取得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丙
○○則以取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耕作權為由,亦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伊因
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丙○○則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甲○○陳姬美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等為證,固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惟被告執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酌者,就先位聲明部分,厥為原告主張系
爭契約無效,請求回復原狀,是否有據?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買賣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無效?就備位聲明部分,乃原告能否依據優先承買權或所有權
登記請求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甲○○陳姬美瑛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分述如下。
五、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請求回復原狀,是否有據?經查:
 1、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
   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訂有明文;又按無效之法律行為,雖
   任何人均得主張,但以無效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時,必須有回復原狀請求權者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要旨、五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二六八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契約無效,在法律上係自始、當然及確定的
   不生效力。所謂自始無效,係指於法律行為成立當時,從未發生過當事人所欲
   發生之效力;當然無效,係指無效的法律行為,無待任何人主張,亦不必經過
   任何程序使其失效;至於確定無效,則指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經由時間之經
   過而補正。故法律行為之無效,非僅限於當事人間,始得主張,即任何第三人
   均得主張之。惟契約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與第三人並無關聯
   ,第三人縱得主張法律行為之無效,然就契約之無效,得請求契約當事人負回
   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者,僅以契約當事人為限,不包括第三人在內(最高法
   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均屬無效。伊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
   塗銷甲○○陳姬美瑛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固據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及申請書等為證。惟查,系爭契約係存在被告間,即當事人為被告,而
   原告僅屬第三人身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被告於前揭民事事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既屬第三人,則系爭契約縱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強法律強制規定,而
   歸無效,原告亦無從援引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回復原則之規定,請求塗銷甲○○
   及陳姬美瑛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契約當
   事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甲○○陳姬美瑛系爭應有
   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洵堪採信。
(二)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無效?經查:
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契約,既係立於第三人之身分,則系爭契約縱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及違反強法律強制規定,而歸無效,原告要亦無從援引民法第一百
   十三條回復原則之規定,請求塗銷甲○○陳姬美瑛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乙節,即無
   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能否依據優先承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甲
○○、陳姬美瑛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
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
著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
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
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土地法第三十
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債權性質,僅得對於應有部分出賣人與
其買受人人間之買賣債權主張之。若該應有部分之買賣,已因登記而發生物權
效力時,他共有人即不得再對買受人主張其優先承購權存在。又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權利人及權利不包括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他
共有人及優先承購權。此就優先承購權以買賣關係存在為前提,若買賣行為被
撤銷而不存在時,他共有人即無承購權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二
二五號裁判要旨及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丙○○就系爭應有部分,與甲○○陳姬美瑛各別訂立買賣契約,並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丙○○於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未以書面通知原告,
行使優先承買權,則被告間成立之買賣行為,顯係詐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
承買權,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行使撤銷訴權云云。惟查
,本件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可得主張優先承買權,縱使存在,亦係被告間成立
買賣契約後,因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始行發生。顯見原告主張之優先
承買權,於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時,並不存在。揆諸前揭裁判
要旨所示,原告以其優先承買權遭被告詐害為由,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
項及第四項規定,請求判決如預備聲明所示云云,自屬無據。
 3、再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依最高法院六十
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判例意旨及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要旨所示
,僅具債權效力性質。是共有人出售土地應有部分固負有通知他共有人優先購
買之義務,而他共有人亦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惟此通知義務及他共有人之優先
承買權均屬共有人間內部關係,倘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然該應有部分
之買賣,已因登記而發生物權移轉效力時,他共有人即不得執優先承買權,以
對抗第三人。此時,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對於處分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請
求塗銷出售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據以要求處分共有人與其訂立買賣
契約及作成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據上,土地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
,縱未依法通知他優先承買權人購買,然於作成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他共有人既不得執以對抗第三人即買受人,自不得請求撤銷處分共有人與第三
人間買賣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或塗銷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及「權利」之解釋,於土地共有人出售應有
部分,並已作成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情況下,所謂「債權人」及「權利」者,
自不包括共有人違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致損及權益之「他共
有人」及「優先購買權」,此參諸上揭裁判要旨益明。經查,本件丙○○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各以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甲○○
陳姬美瑛乙節,業如前述,堪予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他共有人身分
,執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為據,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訴權,即屬無
據。從而,原告以丙○○違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並未通知伊優先購
買系爭應有部分,係屬詐害其優先承買權利,因而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二項及第四項撤銷訴權,請求判決如預備聲明所示云云,洵屬無據。
(二)原告能否依據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
塗銷甲○○陳姬美瑛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
1、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指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係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債權人業已對於債務人取得權利為限,
此參諸前述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要旨益明。本件原告
主張:丙○○並未實際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竟以取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耕作權
為由,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復訂立系爭契約
,將系爭應有部分各讓與四分之一予甲○○陳姬美瑛,致使原告無法向地政
機關主張錯誤更正登記,以駁回丙○○聲請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並於駁
丙○○聲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後,再據以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所有權人。顯見被告行為,係詐害原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伊亦得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請求判決如預備聲明所示云云。則依前揭說
明,原告上開主張,是否有理?自應以原告主張被告為詐害行為之時,原告對
丙○○是否已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判斷依據,先予敘明

 2、又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
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
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
;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
款規定:「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
一 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
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行政院原住民委
員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相關規定相互參酌以觀,可知原住民欲取得山坡地內山地保留地之所有權,需
先向地政機關取得耕作權之登記,並於繼續耕作滿十年後,且實際自任耕作,
始得請求地政機關,以「法定取得」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耕作土地所有權人。
再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
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明定。
3、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父親羅明發係實際耕作系爭土地之人,則依法可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耕作權及所有權者,乃羅明發本人,並非丙○○,故地政機關
准許丙○○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後,並准許其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
人,係屬錯誤登記,伊本於繼承關係,自得請求地政機關聲請更正登記等情,
縱屬為真。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丙○○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
陳姬美瑛之前,亦僅生原告得否依據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向地政機關聲請更正登記,並於聲請更正獲准後,始據以向地政機關請求
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顯見丙○○甲○○陳姬美瑛作成買賣契約
,將系爭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彼二人時,原告對於丙○○並未取得
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灼然甚明。至被告間於成立系爭契約,並
本於契約關係,由丙○○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甲○○陳姬美瑛所有後
,致使原告無從依土地法聲請更正登記,並於更正登記獲准後,請求登記為所
有權人,核亦僅生原告得否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登記請求權?並於確可取得登記
請求權後,能否以其無從受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
條規定,向地政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問題。綜上所述,原告對丙○○既無任何有
關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可供主張。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丙
○○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甲○○陳姬美瑛,並完成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係屬
詐害其關於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因而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二項及第四項撤銷訴權,請求判決如預備聲明所示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契約,因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及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前段及第一
百十三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塗銷甲○○陳姬美瑛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暨以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係詐
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
,並請求塗銷甲○○陳姬美瑛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賴銀柳蘇文益、西有生、沈桂瑞及羅明
財,核與本件爭點判斷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此外,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均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昭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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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