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048號
TPDM,106,聲,2048,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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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佳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 年度執聲字第163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蔡佳豪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 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 書之附表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776 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3 月、2 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 載時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106 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 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5 年10月8 日 │民國105 年9 月10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關年度及案號 │5 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 │6 年度撤緩偵字第149 號 │ │
├─┬─────┼────────────┼────────────┼─────┤
│最│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776 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 │民國105 年12月30日 │民國106 年8 月1 日 │ │
├─┼─────┼────────────┼────────────┼─────┤
│確│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776 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 │ │
│決├─────┼────────────┼────────────┼─────┤
│ │確定日期 │民國106 年2 月2 日 │民國106 年9 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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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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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6 年度執字第1295號(已執│6 年度執字第6936號 │ │
│ │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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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