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俊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612號、106 年度執字第659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俊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丁俊佑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 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29 號判 決、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二裁判以上 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 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
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如附 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 ,雖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 役40日,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 處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 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及 受刑人所犯其餘之罪宣告刑總和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在案,參照 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 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丁俊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