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37號
KSDV,92,訴,137,2003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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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 律師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許登科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子戴昌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與被告甲○○於大陸廣西省結 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生有幼女即被告丙○○,而伊子戴昌龍嗣不幸於 同年六月十九日病故,伊乃基於身為死者父親之立場,一方面為自己之子,同時 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依當地習俗辦理喪事,並由伊代為支付必要之喪葬費用新台幣 (下同)七十八萬零八百四十元及於前損壞未修之汽車修理費一萬元,而該諸費 用原應由伊子戴昌龍之遺產或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之被告支付,惟卻由僅居第二順 位繼承人之伊予以墊付,而被告就伊子戴昌龍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共有後旋即遷 出原戶籍地至現今住址,並有意將繼承所得財產予以變賣,伊不得已乃向台灣台 東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其等繼承之財產,而伊子戴昌龍於郵局雖有部分存款 ,惟此已於赴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時,因須支付手術醫療費用而由被告甲○○交付 提款卡而由伊至附近郵局提領用以付款,且伊收受之奠儀部分乃係伊以後仍需以 相同對價返還予親朋好友婚喪贈儀之人情債,被告甲○○自大陸嫁至台灣舉目無 親,其根本不需背負此之人情債,自不得以伊收受之奠儀主張抵銷,為此乃依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七十九萬零八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六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有關負擔喪葬費用之給付義務主體,民法並未加以規定,是有關辦理伊 等之被繼承人戴昌龍之喪葬事宜,難謂已屬伊等之事務,而原告與伊等之被繼承 人戴昌龍既係父子關係,衡諸社會一般常理,父親本即須負擔喪葬費用,故依習 慣或法理,原告本身亦負有支付費用之義務,再者,無因管理之管理人須具有認 定他人事務,而有將事務之處理效果歸屬於本人之意思之主觀要件,今原告將他 人致送之奠儀全數收為己有,並未將其管理所得之利益交予伊等,顯見其係非為



伊等管理之意,而係專為自己利益而自為辦理喪葬相關事務,自難對伊等構成無 因管理,況原告不僅拒絕伊等請求以從簡原則辦理喪事,其顯難謂有為伊等管理 之意思,亦屬非依本人之指示而為管理。原告既未舉證其係為伊等管理之意,顯 見原告欠缺無因管理之主觀要件,殊難謂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之請求權基礎而為請 求,退步言之,若本件原告得依無因管理而為請求,惟原告對伊等之被繼承人既 負有義務,其自亦應與伊等共同依比例負擔費用,且原告拒絕伊等喪事從簡之要 求,其管理行為已違反伊等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亦僅限於必要費 用,而原告所提喪葬明細所列各項,大部分均非屬必要、有益之費用,其中之六 十四萬七千四百元均應予剔除,另伊等之被繼承人戴昌龍死後所遺之郵政儲金存 款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二元含利息均為繼承財產,自應歸屬返還予伊等,而原告 所收取之奠儀十八萬五千五百元亦應交付予伊等,此之全數自得與原告主張之支 出抵銷,原告請求伊等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自屬無據,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子戴昌龍於上開時日與被告甲○○於大陸廣西省結婚,嗣於九十 一年二月間乃生有幼女即被告丙○○,嗣伊子戴昌龍不幸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病故 ,伊乃代為支付喪葬費用七十八萬零八百四十元及汽車修理費一萬元,而被告就 伊子戴昌龍之遺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已遷出原戶籍地至現今住址等情, 此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福昌禮儀社委託代辦 明細單、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惟被告則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喪葬費部分:
①、是否成立無因管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 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另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 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 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大理院民國四年上字第一一六號亦著有 判例。本件原告係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出生,其子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戴 昌龍係五十六年一月二日出生,其女即被告丙○○則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四日出生乙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戴昌 龍間雖因係直系血親而本互負扶養義務,惟其子戴昌龍於死亡時業屆三十 五歲,且已結婚另組家庭並育有子女,其於斯時自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之情事,其就原告而言自已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對之亦已不負 扶養之義務,而被告丙○○於其父死亡之時年尚未滿一歲,其對之僅有受 扶養之權利而無負扶養之義務,是被告之被繼承人戴昌龍死亡時,應僅有 其妻即被告甲○○與之互負扶養義務,而依上述之扶養之內容本包含死亡 者之殯葬費用在內,是此負擔殯葬費用之義務人,依法自應為被告甲○○



而不及其他,今原告就被告之被繼承人戴昌龍死亡後所應花費之喪葬費用 於法既無負擔之義務,而依被告甲○○自述之其並未委由原告辦理(被告 甲○○自始抗辯其並無義務辦理該喪葬事宜,其自係認本應由原告自行辦 理,自無委任之情形存在),則原告為被告甲○○辦理其夫之喪葬事宜自 屬無因管理無疑,被告甲○○所辯本件並無無因管理之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
②、原告得請求之費用:
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 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 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其子即被 告甲○○之夫辦喪葬事宜,此事務乃係利於本人且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更係為本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為 被告甲○○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其內容屬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者,自應由其 予以償還自明。查本件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支付總計七十八萬 零八百四十元之喪葬費用予代辦喪葬事宜之「福昌禮儀社」,此固據其提 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委託代辦明細單等件為證,惟本院斟酌被害人死亡 時之身分、地位及當地社會風俗慣行需要之結果,認其中毛巾禮盒三百五 十盒一萬七千五百元、手帕十打二千五百元、辦桌二十桌六萬元、回禮盒 十個二千五百元(以上均屬回贈或招待與祭者之回禮及飲食)及電子琴乙 台一萬元、大鼓陣六名八千四百元、罐頭塔十對三萬元、紅包一萬五千元 之支出部分,均非屬喪葬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而應予扣除,是原告所支出之 喪葬費用於六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之範圍內自應由被告甲○○予以負擔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至被告甲○○雖以台北縣市殯葬管理處 各項服務收費標準表認原告支付部分項目金額非屬相當有益之費用而應予 以刪減云云,惟被告甲○○所提者乃係公家機構之收費標準,此與原告實 付予私人營利事業單位所收取之費用本即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此之標準而 指原告所支出者為屬過高,附此敘明。
⑵、汽車修理費部分:
本件原告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戴昌龍所使用之汽車損壞後乃經訴外人新志成汽 車電機行予以估修一萬元,嗣其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代之付款完畢乙節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惟上開汽車乃係原告所有,此業經其所自承 ,並據其提出汽車行照正本經本院核對無訛,是上開汽車既係原告所有,其 因該車輛損害而支出修復費用,自無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事而得構 成無因管理,而原告於此亦非請求使用借貸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戴昌龍違反 保管義務所應負之損害賠償,且其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違反情事,其就此汽車修復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予以繼承負擔,原告主張 此修復費用亦係無因管理之支出而應由被告予以償還云云自屬無據。 ⑶、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①、郵政儲金存款部分:
被告之被繼承人戴昌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死亡前,其於台東太麻里郵 局所遺帳戶內乃存有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元,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並由該 局存入利息二千六百五十一元,而該諸存款嗣乃由原告全部予以領取乙節 ,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郵局行字第0九二五 一六00一00一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件在卷可稽,是上開存款 及利息計十九萬九千八百十三元既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戴昌龍所有,此於其 死亡後自屬被告所應繼承之遺產,今原告既將屬被告公同共有之款項予以 提領完畢,其就此不當利得自應予以返還,而被告於此債權既主張與被告     甲○○所負之上開債務予以抵銷,且此亦合於抵銷之適狀,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此部分數額。
②、奠儀部分: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代辦其等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時乃收取應屬其等所有 之奠儀計十八萬五千五百元而得據以主張抵銷云云,惟奠儀者通常係因亡 者或亡者之家屬之故舊情誼或酬對而為之之贈與,依台灣習俗,此或為以 往饋贈之回禮,或為往後須加價返還之人情,而被告甲○○乃係隻身來台 之大陸人士,其在台灣地區並無親朋故舊,且被告於原告所提禮簿名冊中 亦未舉證證明其中何人之饋贈係為亡者即其被繼承人而為,是此諸奠儀應 認係亡者家屬即原告之故舊所為酬對之贈與,該收取之款項自應歸原告所 有自明,被告自不得以屬原告所有之奠儀而主張與其所負無因管理之債務 抵銷。
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甲○○辦理其夫之喪葬事務乃屬無因管理,其因此支出之 喪葬費用,在扣除非必要或有益費用後乃得向被告甲○○請求償還其中之六十三 萬四千九百四十元,而原告所提領屬被告已繼承遺產之存款即十九萬九千八百十 三元乃屬不當利得而應返還予被告,被告就此合於抵銷適狀之債權主張抵銷後, 被告甲○○自仍應返還四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之費用,從而本件原告依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甲○○應給付四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及其遲延 利息,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自應予以 駁回。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黃 宏 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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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