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340號
KSDV,92,訴,1340,200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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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台英邀約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 算,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分一八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現為年息百分 之七點九七八),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訴 外人僅繳納部分本息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 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擔任訴外人許台英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後未 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部 分受償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分配表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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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