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
原 告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時,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除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貳佰玖佰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廿五日與原告訂定「委託買賣證券受 託契約」(簡稱委託買賣契約),委託原告買賣股票,交易帳號為五一九一- 三號。嗣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委託原告買進久陽公司股票,合 計三十四萬股,並全數成交,總計交割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 四千二百六十一元。惟被告丁○○未於期限內完成交割手續,原告不得已, 除於九十一年八月卅日向有關單位申報違約外,並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簡稱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兩造委託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委託寶來證券經 紀商處分該股票,而所得之交割金額為一百零八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而原 告因被告丁○○違約交割,受有股票價差損失,並得請求違約金,分述如下 :⑴久陽股票價差損失部分:共計一百五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三元;⑵請求 違約金部分:依兩造間委託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並適用前揭證券經紀商受 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可請求成交金額百分之二之違約金即 五萬二千八百一十元,上開兩項合計損失金額為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 三元。
(二)、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開立以第一銀行岡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係代為清償原告
因被告丁○○違約交割股票之所有損失金額,其支票號碼為SB00000 00,帳號為○六六○二一,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 三月三日,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依票據法原告自可向被告乙○○請求給付 。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委託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清 償債務,從而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外,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丁○○部分:
辯稱是被告乙○○透過訴外人孫墳典向其借戶頭一天,用其名義下單買股票 並交割,九十一年八月份違約交割時印鑑是放在孫墳典處,惟此並非被告丁 ○○下單買股票,被告丁○○亦不知下單的數量及金額,不應負責等語。從 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証之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丁○○違約交割久陽公司股票,原告依兩造委託買賣契約 處分其違約交割之股票後,受有股票價差損失及應處違約金,共計一百六 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之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僅辯稱非其買賣 股票,不應要其負責云云,經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八月廿日委託原 告買進久陽公司股票,合計三十四萬股,並全數成交,總計交割金額為二 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有原告提出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書暨交割單 一紙及信用交易委託書五紙為證;惟因被告丁○○違約交割,原告除於同 年月卅日依法向有關單位申報違約外,並依兩造委託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 ,委託寶來證券經紀商處分該股票,所得之交割金額為一百零八萬五千七 百七十八元,亦有原告提出寶來證券經紀商買賣報告書三紙及賣出委託書 七紙為憑,堪信其為真實。
⑵又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 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被告丁○○雖辯稱其未下單買賣股 票,不應負責云云,惟被告丁○○於原告公司高雄分公司開立帳戶,並授 權予訴外人孫墳典,使其全權代被告丁○○與原告高雄分公司為一切委託 買賣股票事宜,有原告提出之買賣證券授權書一紙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自認:「開戶申請表是我簽名蓋章的,(買賣證券)授權書上面 的章是我的」,「‧‧是被告乙○○透過孫墳典向我借戶頭,用我的名義 下單買的。乙○○是久陽公司的副總也是該公司董事長的太太,孫對我說 因為林的員工開戶來不及,向我借用戶頭一天,用來買股票跟交割股票, 我有答應借她一天去買久陽的股票,‧‧本件九十一年八月份印鑑是放在 孫(墳典)那邊。」(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 第四頁),足證被告丁○○已同意授權予孫墳典及另一被告乙○○以其名
義代為下單買賣股票,自應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授權人責 任。
⑶又依兩造委託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委託人對貴證券經紀商(即原告) 不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得於逾規定交割時 ,逕行解除本契約,了結買賣。並處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委託人之財 物。其處分所得代價與應付委託人之款項,得合併抵充委託人應償付上述 應履行之債務,及因委託買賣關係或解除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如尚 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之,如有剩餘,應發還。」;復依兩造前揭契約第 一條約定,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亦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而依前揭 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 違約,其與證券經紀商所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當然停止,證券經紀商 得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二之違約金。」,及同條第三項:「證券經紀 商依前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委託人違約之日開始 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以處理;此項處理所得抵 充委託人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尚有不足 ,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委託人之財務扣抵取償,如仍有 不足,得向委託人求償。」之規定,被告丁○○既已授權訴外人孫墳典及 另一被告乙○○以其名義代為下單買賣股票,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又原告 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丁○○應於函到五日內賠償損失,從而原告依兩 造委託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股票差價損失一百五十五萬八 千四百八十三元及違約金五萬二千八百一十元,合計應給付一百六十一萬 一千二百九十三元,並自被告丁○○收受原告存證信函第五天之翌日即九 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部分:
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一百廿六條、第一百卅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 被告乙○○開立面額為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代為清償被告丁○○違 約交割股票所有損失金額,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被告乙○○應依票據法 前揭規定清償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 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上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 求被告乙○○給付票款一百三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 行之義務,而因一債務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民法上 對此雖無明文規定,但通說則於連帶債務之外,承認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存 在。本件被告丁○○因契約關係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與被告林賢
慧對原告應負之票據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 其清償之範圍內,他被告應同免責任,附此敘明。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被告丁○○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原告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被告乙○○應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楊國祥
~B法 官 楊筑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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