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主張:
一、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被告二人均收受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以迄於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丙○○為原告之夫,被告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詎兩人竟基 於互為性行為之犯意通姦、相姦,致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生下一 子盧泓銘,而原告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產下一子盧威霖,並於同年七月十八 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謄本時,始發現丙○○於同年 六月三日認領盧泓銘為長男,原告遂向前揭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二人所共同 出具之「認領同意書」、「出生登記申請書」等,方確定被告丙○○、甲○ ○二人,在被告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曾為性行為,並產下一子,足 証被告兩人確有通姦及相姦行為,而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爰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確有通姦之事實,惟被告已受刑事懲罰,現無能力負擔原告請求的金 額等語。
二、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調閱原告及被告甲○○八十九 年度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戶清單,並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閱被告丙○○九 十年、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原告係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結婚,明知其與原告有婚姻 關係,被告甲○○亦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兩人竟於被告丙○○甫新婚 兩個月之際於高雄市某一賓館內為通姦、相姦行為,致被告甲○○生下一子 盧泓銘,並經丙○○認領,渠等前揭行為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 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二人均處有期徒刑二個月確定在案之事實,為被告丙 ○○所不爭,並有前揭刑事判決、認領同意書、出生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 又被告丙○○於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我結婚後約兩個月(約九十年七月 份左右)‧‧‧到外面pub喝酒碰到我之前女友甲○○,然後就到高雄市一 家賓館發生性行為‧‧‧,後來她快生的時侯她打電話給我,‧‧叫我到醫 院,告訴我小孩是我的,我才知道這樣事,後來我也認領那個小孩‧‧」( 見前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卷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 頁);另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況原告甲 ○○於刑事庭審理時對前揭事實,亦坦承:「我是在丙○○結婚後的兩個月 ,有一次跟朋友在pub聚餐時碰到丙○○,‧‧‧後來在高雄市的一家賓館 發生性行為,‧‧我就懷孕,‧‧後來因為我要生產了,‧‧我就通知丙○ ○。」等語(見前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卷九十二年二月廿五日 訊問筆錄第二頁),綜前所述,應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明知自己 與原告有婚姻關係,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渠等二人 竟仍為前揭通姦、相姦行為,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渠等行為已危害原告與被告丙○○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幸 福,干擾原告婚姻關係之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次按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者,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固定有明文,惟是否相當,仍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 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與原告係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結婚,而被告丙○○與甲○○因 通姦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生下一子盧泓銘,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推算其受胎期間,並參以被告二人於刑事庭中均坦承係於原告與被告丙 ○○結婚後約二個月發生通姦行為而生下盧泓銘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 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卷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及同年月廿五日訊問筆錄),可知 被告丙○○與原告甫新婚燕爾之際,即另與被告甲○○通姦,顯然「違反配 偶間因婚姻契約而互負忠誠義務,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最高法 院五十五年台上字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二人之行為業已造成原告精 神上極大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係六十三年三月廿九日生,高中畢業,在私 人公司任職會計,月薪二萬五千元;被告丙○○五十九年一月廿四日生,高 中畢業,擔任公務員,月薪四萬七千元,並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路五 十五號五樓之房屋連同基地一間;被告甲○○六十二年八月六日生,名下並 無財產,有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調閱原告及被告甲○○八 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閱被告 丙○○九十、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附卷可憑等情, 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四十萬元為 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萬元 ,及自被告二人均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屬適當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陳樹村
~B法 官 楊筑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