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026號
TPDM,106,聲,2026,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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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26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至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及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 確定,爰聲請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 得請求前項之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 限於檢察官,受刑人僅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非可逕向法院提出聲請。三、查本件係由受刑人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 由檢察官提出之聲請,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 明,因受刑人非合法聲請權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聲 請人仍可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爰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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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