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484號
KSDV,92,婚,484,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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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八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田平安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陳克力、陳可榮 、陳可芮。被告於婚後時常對原告暴力對待,惡言辱罵,並多次自行服藥導致車 禍,原告稍加勸阻,即對原告拳腳相向,兩造之子陳克力知悉甚詳;被告亦曾因 清晨返家因家門反鎖無法進入,憤而破窗而入,毆傷睡眠中的原告,被告因此向 到場的家庭友人張大衛牧師坦認上情;又被告曾於服用藥物後,將僅著內衣的原 告趕出二樓陽台,拉扯正欲設法自窗戶爬回屋內的原告雙手,驚動鄰居將原告送 往原告妹妹吳麗芬家中;被告亦曾出立字條承認傷害原告,種種於婚姻中對原告 長期辱罵、施暴,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嚴重之傷害,已逾越夫妻間所能容忍 之程度,損及原告人格尊嚴及生命安全,原告所受心理及生理上之傷害,已達受 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被告長期對原告施暴,兩人已形同陌路,無和諧之希望 ,婚姻關係誠摯基礎蕩然無存,無回復之希望,客觀上婚姻已無繼續維繫之可能 ,堪認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係因被告之暴力行為所致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 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各一件、 原告日記七件、原告受傷照片三幀、被告所寫字條一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妹 妹到庭證稱:「九十年七月間,姊姊被姊夫打,鄰居載姊姊到我家來,我看到姊 姊臉腫腫得手上有被打的痕跡。九十年一月原告到長庚就醫,陳克力打電話給我 ,我有去長庚看原告,看他臉腫得很厲害,就是卷附照片的樣子。他們結婚二十 幾年間,姊姊常常被姊夫打,姊姊常常打電話到高雄跟我說或到我家來,我看過 他的傷勢好多次。」等語,證人即兩造友人張大衛到庭結證稱:「九十年一月原 告將家中門鎖住,被告很生氣,將窗打破,因為原告要離婚。所以被告就打原告 ,原告本來打給友人傅愷霞,友人擔心為被告傷害,所以通知我一起到場,我到 現場後看到原告臉受傷,腫得很大,腿有很多瘀血,被告的手指有受傷,看到窗 戶破裂。我不只看到一次原告受傷,被告也告訴我他和原告常常衝突,他沒有辦 法控制他的怒氣。被告當時壓力很大,診所的健保及婚姻的問題,被告吃很多藥 ,曾經因服用藥物跌倒,也有服藥自殺過,我趕去他家帶他到醫院,帶他到花蓮 去治療,但被告待了一天就不願在那裡。」等語(均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之子陳克力到庭證稱:「從小爸爸就打我媽媽,



如果爭吵母親不說話,父親就會出手,七十七年我第一次將母親送醫,我從三樓 下到二樓,看到母親受傷,父親在旁邊叫我幫忙將母親送到長庚醫院,家裡只有 我與妹妹,當天鄰居巫先生也有去醫院。因為家裡開診所,父親有好幾次吃藥而 車禍,也因此與別人有爭執,父親要吃藥時,母親會勸阻他,但父親會不高興而 打他。印象中父親打我母親很多次。卷附照片是我照的,是我父親打母親。」等 語明確(詳見本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時常出手毆傷原告 ,經由家人及友人協助送醫始痊癒,被告並多次服用藥物車禍、自殺、跌倒,造 成原告因此身心受到極大傷害,應可認定原告確已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 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因原告依 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此部分訴訟標的應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郭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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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