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錫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錫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錫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3 月、5 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法授矯字第0000 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6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05 年度審交簡字 第16號,應予更正),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 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5 月(共2 罪)、4 月、2 月、3 月,經定刑後, 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合計1 年7 月; 且前開各案件中,受刑人所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係經本院於 105 年11月29日以105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是本院為受刑人上揭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 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6 年9 月8 日法授矯字第00 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9 月8 日法 授矯字第10601765611 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 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足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 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