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勞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丙○○
乙○○
甲○○
相 對 人 昇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鍊岸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包括以該契約有解除、撤銷、終止 為原因,所生法律上效果之訴訟,或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等有關之一切 訴訟。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分別與相對人成立僱傭契約,簽約時相對人明白表示伊工作地 點均為設立於高雄市各大百貨公司之專櫃,相對人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以業績不佳為由,未經伊同意,片面決定將伊調職至台北各大百貨公司之專櫃工 作,且表示如伊不接受調職者,需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自行辦理離職,相 對人顯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及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 款之規定,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資費,相對人拒不給付 ,亦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所規定之侵權行為,而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依民事訴 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原法院未審酌該條規定,即 依職權裁定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顯有不當等語。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因相對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其調職至台北各大百貨公 司工作,乃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 條規定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 十七條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有起訴狀附卷可稽。又資遺費具有離職補貼 之性質,為勞動契約之特別規範,具有法律之強制性,並屬勞動契約之內容,則 資遣費之給與,顯係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權利甚明。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 其與相對人間所簽立之僱傭契約經終止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請求相對人給 付資遣費,且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均未提及相對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故其於提 起抗告後再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主張,即非本院所能審酌,則其主張因相對 人有侵權行為,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即難採信。但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訂立勞 動契約,且屬相對人公司南區之員工,並均依相對人指示在高雄地區各大百貨公 司專櫃工作,有員工總給與明細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 則可認兩造有約定以高雄地區為勞動契約之履行地,茲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違反 勞動基準法之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乃係基於終止契約 後所生之法律效果而為訴訟,依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
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未審酌及此,而以 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係設於台北市○○區○○街九十七號一樓為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條之規定,裁定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蘇姿月
~B 法 官 陳月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