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2年度,23號
KSDV,92,再易,23,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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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九
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七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七八號兩造間返還房屋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原判決採認證人許經聖於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二號遷讓房屋事件(下
稱另案民事事件)中之證述,即再審原告並未交付押租金一百萬元(下稱系爭
押租金)予再審被告之證述。惟許經聖亦曾於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刑事案件中,證稱不知兩造間借貸關係及租賃關係之事實,有該刑事案件審判
筆錄影本在卷可徵,而此證據可證明許經聖證言顯有重大瑕疵。再審原告於原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此項證據,而原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
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調查而未就其調查的結果予以判斷。則許經聖於上開
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言,自足以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而屬原判決漏未斟酌之重
要證物。
(二)又鈞院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0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雄簡二字第二九
00號民事判決及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有
關系爭押租金之主張,均對其為敗訴之判決。則上開民事判決,亦屬足以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原判決竟未調查,更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符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七條之六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再者,兩造間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就坐落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一六二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公證後,雙方仍有
頻繁之資金往來,此有附於原判決卷內之匯款申請書及借款明細表可證。依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若再審原告於系爭租約公證之後,拒不給付系爭押租金,且
佔用系爭房屋,雙方勢必形同水火,自不可能有資金往來,而再審原告亦不可
能再借錢予再審被告。惟原判決對此重要證據,竟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
理由,亦屬就足以影響於裁判,而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四)綜上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及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七號卷。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
判決為不得上訴之二審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宣示,再審
原告於同年五月二日收受判決正本,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
第三七七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之七條及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具狀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七條固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或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
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
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若在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
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自
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此外,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
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不得據為再
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三七七號確定判決,就許經聖於上開刑
事案件之證言;本院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0三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雄簡二
第二九00號民事判決及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二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暨
伊於原審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借款明細表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均有漏
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云云。經查:
(一)許經聖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言部分:許經聖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證稱:「(問:
乙○○甲○○間的借貸關係及租賃關係知不知道?)不知道」等語,固有
再審原告所提該案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堪可認定
。惟有關許經聖上開證言部分,本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三七七號判決業於理由
敘明:「..當事人主張有押租金契約存在,需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依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均無法證明其已交付一百萬元押租金於被上訴人之事實」綦詳,有原判決附
卷足稽,亦堪認定。顯見原判決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業已說明再審原告無
法舉證交付系爭押租金之事實,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再審原告承擔不
能舉證之不利益。據此,原審縱使審酌許經聖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言,並據以
認定許經聖系爭證述顯有矛盾,而不予採信,然參酌上開說明,原審亦不能憑
此推論再審原告確有交付系爭押租金之事實。從而,許經聖於上開刑事案件之
證述縱經斟酌,亦不能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即無漏未斟
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二)本院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0三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雄簡二字第二九00號
   民事判決及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二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部分:
1、經查,本院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0三號確定判決,其判決內容固與系爭兩造間
租賃爭議有關。惟就再審原告有無交付押租金予再審被告乙節,僅論及:「.
.姑且不論,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有關押租金一百萬元是否有支付,本件租賃
關係既尚未終了,則無返還押租金之問題。..」(見該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二
行至第十三行)等語,有該判決附於原審卷內足憑,堪可認定。顯未就再審原
告有無交付押租金予再審被告乙節,予以判斷。足徵上開確定判決,與系爭兩
造有關交付押租金爭議無涉,自不屬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再審原
告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2、次查,本院八十六年度雄簡二字第二九00號民事判決,關於再審被告主張:
再審原告就系爭租約並未給付租金及押租金乙節,亦僅敘明:「..堪以認定
被告(即再審原告)當已給付租金與原告(即再審被告),故原告雖否認被告
給付租金、押租金之事實,然參諸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而非被告,惟原告就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一主張顯不足取..
.」(參見該判決第五頁第十四行起至第十七行止)等語,亦經本院調閱原審
卷宗查明屬實,復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顯見該判決僅肯認再審
原告業已將房屋租金給付再審被告;至於有無交付押租金乙節,則因再審被告
於該案無法舉證未交付之事實,而無從為再審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該判決
並未認定再審原告確有交付系爭押租金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上開判決縱
經原審斟酌亦不能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自非屬「重要證物」益明。則再審原告
執上開判決,主張原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3、末查,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僅謂
:「..縱使本件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未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公證時一次
給付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五年租金六十萬元及押租金一百萬元而有積欠租金
之情事,可構成租賃契約第十一條得為中止租約之事由,然依前開法條說明及
上開租約第十五條規定..上訴人事後未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之通知
,則上訴人逕行終止租約,顯於法不合..」(見該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四行
起至第十五頁第一行止)等情,有該判決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堪可採信。顯亦
未就再審原告是否交付押租金予再審被告乙節予以判斷。從而,上開判決縱經
原審斟酌亦不能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核非屬「重要證物」,堪予認定。則再審
原告執上開判決,主張原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三)匯款申請書及借款明細表部分:上開匯款申請書及借款明細表,均據再審原告
提出於原審,業據本院調閱原審卷查明屬實,固堪認再審原告業於原審提出上
開資料無訛。惟查,上開匯款申請書等證據,依其記載文義,核僅能證明兩造
在簽訂系爭租約之後,彼此仍有資金往來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系爭押租金交付
與否,自不足資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再審原告以其業於原審提出上
開申請書等資料,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應有再審事由云云
,顯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就許經聖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言;本院九十年度鳳簡字第
一0三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雄簡二字第二九00號民事判決及八十七年度
簡上字第三二二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暨其於原審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借款明
細表等證物,指摘原判決有重要證物漏為審酌之再審事由,核均屬無據。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
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訂有明文。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惟既未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何項法規顯有錯誤?亦未指出有何法規適用錯
誤之具體事由?即難謂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
請,於法不合,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四
百三十六之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陳樹村
~B法   官 李昭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三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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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