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喬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第四十九之五十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基層五百二十六點三一平方公尺、騎樓三十點七平方公尺、貳層五百零七點三三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三十四點一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為一千零九十八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全部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喬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承租伊所有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 第四十九之五十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五百五十七點零一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高雄縣林園鄉○○○路四 九一號、四九五巷一號及該二戶公共設施,下稱系爭房屋),作為開設餐飲業之 用,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土地借予訴外人超宇食 品有限公司(下稱超宇公司)使用,違反兩造租約之約定,伊已向被告終止租約 ,被告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而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該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向其承租系爭土地,並在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 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而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份起,竟違約將系爭土地借予超宇公 司使用,其已向被告終止租約之事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轉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照片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經本 院偕同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查結果,超宇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起即在系爭房地設立林園營業處,並自同年五月一日起申請由總公司合併申報繳 納營業稅,嗣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申請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暫停營業一年,有該 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九二00一二三七四號函及超宇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證。且證人即超宇公司負責人陳京美亦證稱:「超宇公 司是去年(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乙○○(被告法定代理人)以我的名義申請設
立,因為乙○○先前積欠我九千多萬元未還,後來乙○○表示要成立超宇公司讓 予給我,除該九千多萬元當做受讓資金外,還要給付乙○○一些錢。」等語(見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再者,系爭房屋所懸掛之營業招牌,自九十一年 四月份即超宇公司在系爭房地營業時起,由原先「德州小騎士」更換名稱為「加 州炸雞」,有經濟日報、民眾日報之剪報資料及照片可證。「加州炸雞」與超宇 公司既均自九十一年四月份起同時在系爭房地從事餐飲業,且超宇公司又是被告 法定代理人乙○○為償還債務,而以陳京美名義所成立之公司,可見「加州炸雞 」確係超宇公司所經營,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份起,已將系爭土地借予 超宇公司使用乙事,應屬可採。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五、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㈤承租人違反租 賃契約時,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乙方(被告)非經 甲方(原告)同意,不得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或借與他人使用。」、 「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六條至第七條之規定時,甲方得終止契約。」,土地租賃契 約書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亦有約定。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借予超 宇公司使用,顯已違反租賃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原告依租賃契約第十五條而終止 租約,自屬正當。系爭租約既經原告終止而消滅,被告即已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正當。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百五十七點零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基層五百二 十六點三一平方公尺、騎樓三十點七平方公尺、貳層五百零七點三三平方公尺、 屋頂突出物三十四點一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為一千零九十八點四四平方公尺) ,並將該土地全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唐照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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