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199號
KSDV,91,訴,3199,200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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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九號
  原   告  敦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複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與訴外人許龍福所經營 之南星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許龍福承接原為原告所承攬之位於 高雄縣茄萣鄉「金興零售市場、店鋪、停車場」之未完工工程。嗣許龍福為確保 其工程款請求權,乃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與原告簽訂「轉讓契約書」,約定由原告 將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用於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交予許龍 福保管,並限定授權使用於「興建、出售市場、店鋪及銀行領款」之用途。詎許 龍福竟違背前開約定,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分別冒用原告名義偽造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設定契約書,並盜用前開原告公司大小章,而於九十年二月 間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就系爭高雄縣茄萣鄉○○段七八建號,及其共同使用 部分建號五六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茄萣鄉○○路○段一五三號,下稱系爭建 物),申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收件字號為九十年路普字第一二四五○號、抵 押權人為訴外人源廣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廣公司﹞、權利價值為最 高限額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又訴外人源廣公司明知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竟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讓與為原因,將前開抵押權以讓與為由,移轉 登記予被告。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原告與源廣公司間又無任何 抵押權及所表彰之債權存在,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為無效;再源廣公司與被告 間既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其以讓與為原因將前開設定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自更無法律上之效力,因此所辦理之抵押權移轉登記當亦無效力,是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將該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另 被告現已執前開應予塗銷之抵押權登記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以九十 一年度拍字第二八六五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建物,被告更執該裁定聲請本院 執行處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而經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七七四號民事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為抵押權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法既不生法律效力 ,有如前述,則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高雄縣茄萣 鄉○○段七八建號,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五六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茄萣鄉 ○○路○段一五三號),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在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抵押 權登記,所記載「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前開建物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在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



之抵押權登記,所記載「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所 表彰之債權不存在;㈢前開建物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在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 之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九十年五月三日路普字第三四○六○號、權利人:乙 ○○、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應予塗銷;㈣本院九十一年度 執字第四○七七四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辯稱:緣訴外人源廣公司持原告所簽發之面額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向 被告借款,嗣該支票未獲兌現,源廣公司乃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至原 告與訴外人許龍福間之糾紛,被告並不知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物權乃對標的物直接支配,具有排他與優先效力,故物權之存在及其變動,必 須有一定之公示方法,以為表現,使當事人與第三人均得自外部認識其存在及現 象,是以在近代民法上遂有「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之發生,以為物權變動 之二大原則。而依公示方法所表現之物權縱不存在或內容有異,但對於信賴此項 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權,而為物權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存在 之相同法律效果,以為保護,此即所謂公信原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金興零售市場、店鋪、停車場」工程合約書 、轉讓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 二八六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一高貴民逸九十一執字第四○七七四號函、刑事告訴 狀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係訴外人許龍福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分別冒用原 告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設定契約書,並盜用前開原告公司大小 章,而為設定,惟不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為真,此均屬原告與訴外人許龍 福及源廣公司間之糾紛,若被告為善意第三人,則依前開公信原則,其因讓與 而自源廣公司移轉取得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仍應受保護。茲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被告非善意第三人,則依諸前開說明,被告因讓與而自源廣公司移轉取得系爭 抵押權之權利,自應受保護,而不因原告與源廣公司間之抵押權設定是否無效 而受影響。況且,原告將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源廣 公司時,原告及源廣公司均派人至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偕同蓋章,原告公司 係負責人王錦樹親自攜帶公司大小章前往,又源廣公司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 時,除被告親自到場,而源廣公司之章係由被告偕同訴外人即承辦代書謝春枝 到源廣公司所蓋外,原告公司則係由其負責人王錦樹將公司大小章親自帶至地 政事務所蓋印等情,業據證人謝春枝證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筆錄);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原告公司負責人確係王錦樹,亦經原 告自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及以讓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既均 經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王錦樹親至地政事務所偕同辦理,則原告嗣後始謂該 抵押權係遭訴外人許龍福盜用公司印章而為設定,自難遽信,是原告主張因其 與源廣公司間並無抵押權及抵押權所表彰之債權存在,故源廣公司將系爭抵押 權以讓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無法律效力等語,自無可取。



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源廣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然業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又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源廣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既難認為真實,而源廣公司於將 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時,亦併同將該受擔保之債權移轉予被告,並經本院以九 十一年度拍字第二八六五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建物後,送達該裁定予原告 ,而可視為受讓人即被告已將該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債務 人即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八六五號民事裁定在卷可 稽),則源廣公司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被告並據之行使抵押權,於法並無 不合。
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非善意第三人,是依諸公信原則,被告因讓與而自 源廣公司移轉取得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自應受保護,而不因原告與源廣公司間之 抵押權設定是否無效而受影響;又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源廣公司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並無足採,而源廣公司於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時,亦併同將該受擔保之 債權移轉予被告,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八六五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 爭建物後,送達該裁定予原告,而可視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被告憑據系爭抵押 權請求拍賣系爭建物,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 建物,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在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表 彰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及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 第四○七七四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徐美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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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廣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