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壯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慶雲律師
被上 訴 人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三九號十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岡山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二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邀同訴外人尤榮貴為連帶保 證人,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約交付,詎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履經催索,上訴 人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四萬三千九百九 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二、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係以總價四十萬五千元、工資報酬二萬八千 八百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陳良德購買被上訴人生產之預拌混凝土,因當時陳良德 要求伊將工料分開支付,伊遂分別簽發以陳良德(即加達工程行)及被上訴人為 受款人之支票予陳良德,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縱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 在,伊亦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四十四萬三 千九百九十九元,上訴人則抗辯其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認兩造間存有 買賣關係,其亦已清償完畢等語,故兩造所爭執者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㈡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完畢?茲將本院判斷內 容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 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供參照 。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總價四十四萬三 千九百九十九元乙事,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零購訂貨單為證(見原 審卷第五頁)。而依該零購訂貨單所載,其「訂貨客戶」欄記載「壯暉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並載明上訴人之營業地址、統一編號、電話、工程名稱、工程地點 ,又詳載買賣標的物之出貨規格、單價及付款方式,並經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尤 榮貴分別於「購買客戶簽章」、「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章,顯示訂貨單已表明系 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標的物及價金。再者,證人尤榮貴亦證稱:「本件系爭貨 物是上訴人透過我向被上訴人購買的,系爭貨物我是以四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九 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詳如原審卷內第五、六頁「零購訂貨單」及「請款明細單」 內容相符(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上訴人要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發票才要 付款,當時是上訴人怕被上訴人沒有收到貨款會產生紛爭,所以才堅持以被上訴 人之名義開發票。(問)被上訴人是否有開四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之統一發 票交予上訴人申報稅捐?(答)有。」(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筆錄)等語 綦詳,核與請款明細單記載買賣價金為四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等情相符,有 請款明細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頁)。上訴人既已在訂貨單「購買客戶簽章 」欄蓋章確認,並收受訂貨單所示被上訴人出售之預拌混擬土,且持被上訴人所 開立金額為四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足認其係以買受人 身分,經由尤榮貴向被上訴人訂購總價四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之預拌混凝土 ,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抗辯其係向陳良德訂購,並非契約當事人等 語,自無可採。
⒊綜上,堪認兩造曾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既已交付貨物,並開立發票予上訴 人申報稅捐,依法上訴人即應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㈡、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完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 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之規定, 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 第九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兩造間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已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支 票號碼HJA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五千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兌領完畢等情, 業經本院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橋頭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查明屬實 ,有回函及系爭支票影本在卷足憑。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尤榮貴持以支付 其個人債務,並非供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惟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經由 尤榮貴轉交予被上訴人,係用以支付本件買賣價金,然因尤榮貴個人尚欠被上訴 人貨款,被上訴人即主張該支票係供清償尤榮貴個人債務乙事,業據尤榮貴證稱 :「系爭四十萬五千元的支票,是供上訴人支付本件貨款之用。我目前有積欠被 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亦有將系爭貨款列入我所積欠的債務,但是被上訴人說我 不能指定抵充債務之順序及種類,所以系爭四十萬五千元的支票我已交付被上訴
人,但被上訴人不承認是清償這筆債務(系爭買賣債務)。」等語在卷(見本院 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筆錄)。況上訴人係經由尤榮貴之介紹而向被上訴人購買預 拌混凝土,故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由尤榮貴交付予被上訴人,應係清償系爭買賣 價金,核與一般交易慣例相符。且系爭支票已載明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被上訴人 亦開立發票予上訴人申報稅捐,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係供清償系爭貨款乙事, 應知悉甚詳。縱令尤榮貴個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然尤榮貴既為系爭買賣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本負同一給付義務,其既已表明支票係供清償系爭買賣 價金之用,顯已指定其抵充順序,被上訴人不得任意主張應充償尤榮貴其他個人 債務,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上訴人已清償四十萬五千元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⒊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四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 四十萬五千元,總計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三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尚欠被上訴人三萬八千九百九十 九元價金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三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至於被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 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據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蘇姿月
~B 法 官 唐照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法 院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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