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歐春通
丙○○
李玲玲 律師
李宏文 律師
何俊墩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住花蓮
現居高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
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二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關
係均不存在。
(三)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八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陳述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
(一)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顯見此部分事
實不明,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借貸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
(二)又被上訴人本票債權縱使存在,惟因被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市○○○路五十七
號六樓之二的房地(下稱系爭房屋),係使用上訴人名義擔任買受人,並由上
訴人出名為被上訴人辦理銀行抵押貸款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自有清
償房屋貸款之義務。而按被上訴人未按期清償分期貸款,致貸款全部視為到期
,經貸款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不足,尚有貸款餘額新台幣(下同)五十
六萬七千零六十九元未清償,造成上訴人受有為被上訴人負擔未償貸款餘額之
損害,茲據上訴人提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陳報狀,催告被上訴人於五日內
向貸款銀行清償,並因被上訴人逾期未清償,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上開貸款清償餘額,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票款債
權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本票債權即屬不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本院九十一高貴民修字九十執字一三四
三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一件、借據二件(均影本)及戶籍謄本一件,並
聲請訊問證人陳瑞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陳述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一)票據為不要因證券,故被上訴人不負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責任,即兩 造間是否存在本票供擔保原因關係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本件縱 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票據原因關係係借貸關係及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 事實,惟上訴人既自認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二十八萬元,顯見借貸契約要物性 已經具備,兩造間借貸關係即屬實在,被上訴人自毋庸再為舉證。(二)再被上訴人業將房屋貸款應繳全部款項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未予清償貸款, 導致系爭房屋被拍賣,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況貸款名義人及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均係上訴人,貸款餘額自應由 上訴人負責清償,伊不負清償責任,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是上訴人主張抵銷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分配表各一件、 買賣報告及交割憑單二件(均影本),聲請調閱上訴人設於世華期貨股份有限公 司、丙○○設於合作金庫及歐嘉城設於豐銀證券五福分公司之帳戶往來明細;暨 訊問證人歐嘉城、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一項之上訴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四編之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 編第一章(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同揭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 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債權關係 不存在,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並於上訴聲明 時追加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八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執行程序。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訴人上訴時併為起訴追加之聲 明,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上訴人已同 意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是上訴人於上訴聲明時併為訴之追加,核屬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房屋,資金不足,無力繳交自備款三 十萬元,向伊借票,並由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五紙,面額合計共二十九萬四 千元(下稱上開支票)以為支付,嗣上開支票未兌現前,被上訴人先行交付二十 八萬元予上訴人,以預備支票之兌現,惟被上訴人因恐上訴人將該筆款項挪為他 用,又未兌現支票,為此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而按伊簽發上開支
票均已全部兌現,則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已消滅,為此請求判決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及追加起訴請求撤銷上述強制執行程序等情。被上訴人則 以:系爭房屋自備款三十萬元均由伊自行繳納,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乃上訴人向伊借用二十八萬元,而作為擔保之用,與上訴人主張房屋自備款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各交付上訴人 十四萬元現金,共二十八萬元,上訴人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二日 簽發面額各為十四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而上訴人簽發上開支票 均已兌現。又系爭房屋實際上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瑞雲所購買,上訴人僅為登 記名義人,上訴人並以其名義,提供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 抵押權,且貸款一百萬元,嗣系爭房、地因未繳貸款本息,遭貸款銀行查封拍賣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借據、分配表各一件及被 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一件及本票二件等附卷可稽,固堪信上訴人主張此部分 事實為真實。
三、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其原因關係為何?是否 消滅?舉證責任由何人負擔?又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是否成立?爰分述之:(一)系爭本票交付原因關係如有爭執,應由何人舉證: 1、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用之上開支票已如數兌付,顯見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是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並據以請求強制執行,於法無據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間就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業 已陷於不明,是本件自有舉證責任分配之適用,核先敘明。 2、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 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縱不存在或無效 ,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及 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執票據法上直接 當事人間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供作擔保上開支票如期兌現之用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上揭判例要旨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基礎 原因關係為何?自應負舉證責任。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為借貸關係,並為上訴人所否認,致借貸關係事實是否存在兩造之間,尚 屬不明。然按諸上開說明,於上訴人舉證其主張原因關存在之前,被上訴人就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與否?自勿庸先負票據法上舉證責任。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 揭有明文,此為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經查,系爭本票係為供擔保而由上訴 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至擔保原因究竟為何 ?兩造雖各有主張,其中被上訴人主張係為借款二十八萬元,而交付系爭本票 供作擔保,此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參酌上訴人不否認先後自被上訴人處各收
受十四萬元共計二十八萬元現金,因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乙節;暨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此二十八萬元係提早借給我,我因支票兌現時間到了..」( 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互以觀,已徵被上訴人舉 證上情,如參照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已盡到其舉證責任。從而,上訴 人如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係供作借款擔保之用,揆 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負擔舉證責任無訛。(二)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其原因關係為何?是否消滅: 1、兩造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曾分別交付上訴人十四萬元現金,共計二十八萬元;暨 上訴人簽發交付面額各為十四萬元之系爭本票二紙,係供作擔保之用。惟上訴 人則主張: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自備款三十萬元,係由伊簽發上開支票支 付,後來被上訴人交付二十八萬元現金,作為預付三十萬元自備款之用,惟被 上訴人因恐屆期伊未兌現上開支票,遂要求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而上開支票既已兌現,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已消滅云云,並舉原審卷 泛亞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泛亞苓雅分行)九一泛苓發字第0四四0覆函為 證。惟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與 系爭房屋自備款三十萬元無關,況該自備款均由伊支付等語。 2、經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自備款三十萬元,其中頭期款十萬元,係被上 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即簽約日以現金支付,並由陳瑞雲簽章收受;第二期 款十萬元,原由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二日提出現金欲支付陳瑞雲,惟因上訴 人借用該十萬元現金,乃由其簽發面額合計九萬四千元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 5號之支票各一張交付陳瑞雲,並由陳瑞雲簽收,以代第二期款之支付;第三 期款十萬元,亦由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現金交付代書梁惠珍,並由 梁惠珍簽章收受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核與證人梁惠珍於原審到庭證 述:「接洽購買房子與簽約事,都是被告(被上訴人)出面..支出錢都是被 告出的。第一期現金係被告出的,第二期金係原告開票給對造,我了解資金係 被告出的..」、「第一期係現金,若有票據支付當會有加註於契約書。第一 期係十萬元現金,由賣方(陳瑞雲)收受。第一、二期款由賣方簽收..」 (參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大致相符;其中頭期款十萬 元,於簽約時,係被上訴人與陳瑞雲接洽,並由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陳瑞雲乙 節,亦據證人申德慶於原審到庭證述:「..簽約時係被告與屋主(陳瑞雲) 自行接洽,係以現金交給屋主..」(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 筆錄)等詞明確,已徵系爭房屋自備款三十萬元,均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予陳瑞 雲或梁惠珍收執,堪認系爭自備款三十萬元,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無訛。再被上 訴人於簽約時,將現金十萬元交付陳瑞雲,而系爭交款備忘錄記載八十八年二 月四日第一次收款十萬元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二次收款十萬元,其下方收 款人簽章欄「陳瑞雲」簽名,均係陳瑞雲親自簽署,暨陳瑞雲確實收到梁惠珍 代為收受第三次款項十萬元,且系爭交款備忘錄金額欄記載金額,均係繳款後 ,才由陳瑞雲填寫等情,亦據證人陳瑞雲於原審到庭證述:「..契約書及收 款簽名單上的簽名是我簽的..繳款時代書及被告都在場,是被告交給我的. .」、「..簽約時是二造一起的,但交錢的是被告。十萬元應是訂金..二
筆的金額(指付款備忘錄第一、二筆款項)及由梁小姐處理的款項我有收到」 、「..我沒有印象原告簽約當天是否有把票拿給我,當天是被告把錢拿給我 的..」、「(當時證人簽名時,備註欄是否是空白的?)當日繳交後我才填 寫金額的..」(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綦詳,復 核與被上訴人陳述、梁惠珍及申德慶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參酌陳瑞雲證述情 節,亦與系爭契約附件即交款備忘錄記載:「期次1:繳交日期八十八年二月 四日;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備註甲○○付現金;收款人簽章陳瑞雲(併蓋章 )。期次2:繳交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金額支票PA0000000( 50000元、5/12)、PA0000000(45000元、4/12 );備註甲○○付現金;收款人簽章陳瑞雲。期次3:繳交日期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五日;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備註甲○○付現金;收款人簽章梁惠珍(併 蓋章)。..」等情相符,有系爭契約交款備忘錄及附表編號4、5支票附於 原審卷可參,足徵陳瑞雲證述,與客觀事實相合,堪予採信。益徵被上訴人陳 稱上情屬實,堪認系爭房屋自備款三十萬元,均係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陳瑞雲 或梁惠珍,其中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交付現金十萬元予陳瑞雲時, 則由上訴人持附表二編號4、5支票共二張,予以替換。從而,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自備款三十萬元,因被上訴人無錢支付,向上訴人借票,而由上訴人簽 發上開支票支付云云,即屬無據。
3、次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原係交付現金十萬元,卻由上訴人簽發合 計九萬四千元支票(備忘錄記載支票面額分別為五萬元及四萬五千元,其中四 萬五千元部分,應係四萬四千元之誤載,為兩造所不爭執)支應,致其中產生 六千元差額,似與客觀事實,有所不符。惟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 別自承:「購屋現金不夠,就開五張支票,付現六千元..」(參見原審九十 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用以支付系爭房屋自備款之款項中 除新台幣六千元定金外另有二十八萬元係被上訴人所支出」(參見上訴人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本院審理中,庭呈上訴理由⑵狀第六頁不爭執部分第二 行起至第三行)、「..自備款部分除被上訴人已自付現金六千元外,尚需二 十九萬四千元..」(參見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向本院提出準備書狀第 二頁第五行起至第六行)等情;暨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稱:「..但因原告 要求現金十萬元其可運用,遂開立原告支票..支付(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另五千元(應係六千元之誤)被告現金支付屋主..」(參見被上訴人九十年 九月十九日向原審提出之答辯狀第四頁第九行起至第十一行)等詞相互以觀, 顯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交付現金十萬元,而由上訴人簽發附表編 號4、5合計九萬四千元支票替換支付,其中六千元差額,亦係被上訴人支付 無訛,應予敘明。
4、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房屋,資金不足,無力繳交自備款,始向 伊借票,並由上訴人簽發上開支票代為支付自備款云云。而按上訴人主張此部 分事實,若果屬實,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於各期支付自備款日期前,自 應陷於無支付能力,始符常理。本件被上訴人向陳瑞雲簽約購買系爭房屋及支 付頭期款十萬元之日期,均係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而依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
交付第二期款十萬元之日期,係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乙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堪可認定。倘參酌上訴人主張上情相互以觀,則被上訴人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之前,應無支付二十萬元自備款之能力,應堪推論。惟 查,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各交付十四萬元予 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是依上所述,顯見被上訴人非惟於 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擁有支付十萬元之能力,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之前, 亦有支付十萬元之能力,灼然可見。乃上訴人竟指稱被上訴人無支付自備款之 能力,顯不可採信。堪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並無資金不足之情形,亦未 向上訴人借用上開支票,以清償三十萬元自備款。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 交付原因關係,係被上訴人向伊借用上開支票後,復由被上訴人先行交付二十 八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以備支票兌現,而被上訴人因恐上訴人將該筆款項挪為 他用,又未兌現支票,故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云云,洵屬推卸之 詞,委難採信。
5、再系爭房屋自備款三十萬元,除其中第二期款十萬元,原係被上訴人以現金支 付後,嗣由上訴人簽發附表二編號4、5支票代替支付外,其餘二十萬元,均 由被上訴人以現金繳納,並非上訴人簽發上開支票所支付,業如上述。從而, 前揭泛亞苓雅分行覆函,載明附表二編號2至5號支票兌領帳號,均為「板信 陽明,0二0六─二0一─0000000」乙節,核與陳瑞雲於原審自承: 上開板信帳號確為其所有(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 ,固堪認該四張支票確於陳瑞雲所有帳號內兌領。惟查,其中附表二編號4、 5支票,本即上訴人挪用被上訴人支付現金,而應予兌現支應外,至編號2、 3支票兌現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與陳瑞雲之間,確有上開支票款往 來之事實,核與本件訴訟判斷無涉,自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6、末查,上訴人既不否認自被上訴人處收受二十八萬元現金,因而簽發交付系爭 本票乙節,倘參酌自備款三十萬均係被上訴人所支付,暨上訴人於原審自承: 「..此二十八萬元係(被上訴人)提早借給我..」(參見原審同前筆錄) 等語,堪認本件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無訛。而按上訴人既無 法證明業已清償系爭票款,則上訴人執上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消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是否成立:
1、按兩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其 對於被上訴人享有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在五十六萬七千零六十 九元賠償額度內為抵銷之主張,其中上訴人所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顯見此部分事實於兩造之間,是否存在?業已陷於不 明,自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查上訴人抵銷債權存在之事實如被證明, 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揆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
2、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依兩造約定,系爭房屋價款,
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而系爭房屋於購買之初,係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設定 抵押借款一百萬元,嗣因被上訴人拒不繳納本息,致系爭房屋遭銀行聲請拍賣 ,經拍定後,尚不足清償銀行餘額為五十六萬七千零六十九元,造成上訴人受 有為被上訴人負擔未償貸款餘額之損害,並以本院審理時所提出陳報狀,催告 被上訴人向貸款銀行清償餘額,因被上訴人逾期未清償,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 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上開貸款清償餘額,與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票款債權為抵銷之主張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伊業已支 付系爭房屋一百萬元價金尾款,惟因上訴人需要現金使用,故將該一百萬元挪 用週轉,並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債權予銀行,而借用一百萬元。伊因認價款 業已支付完畢,且系爭房屋係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下,為恐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 房屋,故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權利價值一百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等語。按本件系爭房屋實際買受人係被上訴人,房屋價金亦由被上訴人 負擔,並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予認定。惟 查,系爭房屋一百萬元抵押債權之債務人係上訴人乙節,有上訴人提出借據附 於原審卷可稽,堪可認定。復按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且為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倘參酌借貸契約關係及所有權人狀態均係上訴人等情 相互以觀,則上訴人本負有支付房屋貸款本息之債務。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 訂有債務履行承擔契約,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購買人,應負擔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本息,因被上訴人未繳 納本息,致房屋遭銀行聲請拍賣,產生貸款餘額未清償,執以主張被上訴人負 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3、次查,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權利價值一百萬元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予被上訴 人,且於系爭房屋拍賣後,被上訴人並以一百萬元抵押債權列入分配表分配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三0號分配 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而按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所購買,衡之常情,被上 訴人本無需於其上設定抵押權?乃本件被上訴人竟須於自已購買房屋上設定抵 押權,顯見該抵押權設定,應係提供被上訴人擔保所用。從而,被上訴人辯稱 :伊已付系爭房屋一百萬元價金尾款,因上訴人需要現金使用,故將該一百萬 元挪用週轉,伊因認價款業已支付完畢,且系爭房屋係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下, 為恐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房屋,損害被上訴人權利,故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房 屋設定權利價值一百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情,尚堪採信。據上, 亦徵系爭房屋貸款餘額,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 爭房屋貸款餘額,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此外,被告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 張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與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資為抵銷,洵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業已消滅,且其主張抵銷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同屬不能證明。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消滅為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及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瑞雲及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陳樹村
~B法 官 李昭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十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F0
~T32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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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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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 │ 十四萬元 │ 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 │ 10830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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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八十八年三月二日 │ 十四萬元 │ 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 10830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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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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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提 示 帳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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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二萬元 │ 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 │ PA0000000 │ 00000000000000 │
│ │ │ │ │ │ 高銀南高雄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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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 八萬元 │ 八十八年二月六日 │ PA0000000 │ 00000000000000 │
│ │ │ │ │ │ 板信商銀陽明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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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十萬元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PA0000000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板信商銀陽明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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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 │ 四萬四千元 │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 │ PA0000000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板信商銀陽明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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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 五萬元 │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 PA0000000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板信商銀陽明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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