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君誠
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4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君誠與其餘同案被告均已認 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均可透過閱卷 取得,羈押並無法阻止被告取得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是羈 押並無實質意義;又未到案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大陸 地區或泰國籍人民,被害人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我國對於上 開大陸地區或泰國籍人民是否有管轄權已非無疑,縱有管轄 權,是否能引渡至我國受審亦非易事,實難認被告有與該等 未到案之成員勾串之可能,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 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 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 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 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等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自民國106 年9 月8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 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訊問程序中,業已就有關涉犯刑法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坦承不諱,僅就本案是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適用有所爭執,卷內並有相關證人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通訊監察譯文、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稽, 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就本案之具體分工、不法所 得之流向等節,與其餘同案被告間所述內容仍有不符之處, 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小賀」、「Josephine 」等 人未到案,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之虞,綜合考量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限制,本院認相較於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聲請意旨徒以被告本 得透過閱卷而取得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是羈押並無法阻止 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間串供云云,自不足採。另聲請意旨所 述被告已自白犯罪一節,係屬本院如認被告有罪,依法審酌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尚非審理被告應否 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本件 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 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 ,上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