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414號
KSDV,91,婚,414,200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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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婚字第四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應受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在中國安徽省結婚,婚後約定 以我國高雄市○○區○○路三六號七樓為共同住所,婚後原告先行回臺,並為被 告申請來臺探親居住,並經主管機關發給旅行證,惟被告竟拒絕來臺,顯然惡意 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有證人即原告二姐張惠 鑾到庭證稱:「原告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去大陸娶被告,兩造約定住在臺灣 ,後來被告都沒有來臺灣,後來都找不到他的人。」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旅行證申 請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回函提供原告為被告申請旅行證之申請書,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亦函覆無被告入出境資料等語,有前開回函附卷可參 ,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 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 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 陸地區居民,且兩造婚後既已約定以原告在臺灣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又已為 被告申請來臺,被告竟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 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郭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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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