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006號
TPDM,106,聲,2006,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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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凱文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之購車價款係聲請人以舊車出售價款及銀行貸款 支付,確屬聲請人所有,且與本案無關,非可作為證據之物 ,亦非犯罪所得之物,故聲請發還本案汽車云云。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可知 ,行為人因違法行為所得及變得之物,依法即應予以沒收, 若應沒收之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即得追徵其價額。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 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 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142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 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處長向本 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因而扣得聲請人所有之本案汽車乙情 ,有本院106 年度聲扣字第60號裁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106 年9月15日北防字第10643672200號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稱:本案汽車價款新臺幣(下同)79萬2,000 元係 其以舊車出售價款扣抵後,再向元大商業銀行貸款66萬元支 付,並提出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及元大銀行汽車貸款繳 納說明與試算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然聲請人所提上開 文件,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以本案汽車設定最高限額79萬2, 000 元之抵押權予元大商業銀行及還款金額試算,尚無法憑 此證明本案汽車價款全係以舊車出售價款及銀行貸款支付。



(三)則本案汽車是否為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尚有待案件起 訴後於法院審理時進一步調查釐清。從而,為日後審理需要 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於相關事實尚未查明前,仍有繼續 扣押本案汽車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且本院就聲請人聲請 發還扣押物詢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意見,其函 覆略以「聲請人為詐欺嫌犯,依法必須追繳犯罪所得,本案 扣押金額在犯罪所得數額內,不應發還」等語,有該署 106 年9月21日北檢泰吉106偵19265字第73231號函在卷可參。從 而,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 押必要,不宜逕行裁定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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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