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崇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
6 年度執聲付字第2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崇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崇盛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罪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原 聲請意旨尚有誤載,應予更正),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法授矯字第1060176553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 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9 月8 日法授矯字第106017 65531 號函暨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 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