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醫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路一二七號「楊藥局」之負責人。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三十日上午十時許,高雄市民彭聰華因脖子僵硬、眼睛疼痛並出血,前往該藥局 要求甲○○施打營養針,詎甲○○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竟仍應彭聰華要求,為彭聰華施打維他命B群之針劑,而執行醫療業務 。嗣於施打完畢後,彭聰華告知其心臟不舒服,甲○○隨即將彭聰華送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急救,惟彭聰華仍因自身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致左心肥大及左心衰竭 ,而於同日十一時三十九分許不治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後,始查知上情,並扣得施打維他命之注射針筒一支。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彭聰華確因 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致左心肥大及左心衰竭,而於同日十一時三十九分許不治 死亡,與被告施打之維他命B群針劑無涉,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 錄報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 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注射針筒一支,併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原裝有藥劑及注射用水之瓶子五只,因係空瓶,內已無藥 劑,復非施打針劑之器械,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傑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 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 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 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