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二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
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漁船「昇春鎰」號船員,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後予以羈押至七十年 一月二十三日止。然經該部偵辦結果,認聲請人並無叛亂罪嫌,遂對聲請人為不 起訴處分,並另案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繼續偵辦。是以,聲請人確實於 叛亂罪嫌不起訴處分前或罪嫌不足前受有羈押,並遭限制自由而權益受損,爰依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六條等規定,按 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標準,請准予賠償三十一萬元等語。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 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 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 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 段則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須其行為 違反公序良俗之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始克當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易言之,倘因有上述之違反公序良俗之 行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等罪嫌而受羈押,縱嗣後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得 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就其受羈押之日數請求國家賠償。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查本件聲請人甲○○係漁船「昇春鎰」號船員,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船長 陳守清及船員陳世界、陳賢三、陳登勝、陳石頭共六人,以申請出海捕漁二十五 天為由,駕駛該船自高雄哨船頭出發,實則於同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駛至 香港九尖島附近,向綽號「魏虎」者接駁皮五千件及布匹九千碼,再開往金門外 海東碇島,以皮衣一千件向匪區漁民換取黃金四十兩。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午, 將所換取之黃金於香港九尖島附近交與「魏虎」,再由「魏虎」交付另批皮衣四 千件,旋駛往東碇島附近,再以皮衣二千件與匪區漁民交換黃金四十二兩。嗣於 十一月二十二日,將所取得之皮衣、布匹及黃金全數於澎湖花嶼附近交與接應之 「金集鵬」號漁船。「昇春鎰」號則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返回高雄港,因 已逾所申請之出海期限,且漁獲量甚少而為警查獲。旋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 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於同日諭令收押。嗣因偵查結果 ,未發現聲請人有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且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 亂犯行,乃將聲請人以妨害國家總動員法為由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繼續 偵辦,並經偵查結果,認罪嫌不足,而於七十年二月十一月以七十年度偵第五五 三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律宣
字第○九二○○○一六五一號函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年度偵字第五五 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
㈡聲請人確實藉出海作業捕漁之機會,駕船前往匪區與大陸漁民交換黃金等情,已 如前述。本院審諸當時之時空背景,我國與中國尚在嚴重敵對中,並仍在實施戒 嚴,且視中國政府為匪偽政府,不承認其合法性。兩岸不僅於政治上彼此對立, 於人民私經濟領域之活動上亦無任何正式之交流可言,更未開放人民得至中國探 親,此亦為聲請人所明知之事實。從而,依當時之時空背景,若人民任意進入大 陸地區或與大陸人民有所聯繫、交易,自容易使人認其與敵對國來往而可能招致 涉有叛亂等罪嫌之懷疑;且依當時及後來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更將一定種 類或額度內之中國物品視為管制物品,不允許人民私運來台,倘若違反,即屬觸 犯該法之行為,故人民若有私運中國物品之行為,亦不免令人質疑其是否違法。 凡此種種之行為,縱未違法,亦明顯有違公序良俗,已非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 。職是,本院以為聲請人均係以捕魚為生,業經聲請人供明在卷,其等係有經驗 之船員,衡情應知悉不可任意將船隻駛入中國大陸地區或購買大陸匪貨或與之交 易。惟聲請人竟與大陸漁民交易大批物資,自足使人對其忠誠產生合理懷疑,而 認涉有叛亂罪嫌,從而,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始會以聲請人涉嫌 叛亂為由予以羈押。嗣聲請人固因查無上開叛亂犯行而予釋放,然誠如上開所述 ,其等之行為顯然違反當時背景下之公序良俗,情節應屬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 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雖因此受有羈押,仍不得請求 賠償,故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結論: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 二條第二款前段、第十三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