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2年度,145號
KSDM,92,賠,145,200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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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四五號
  聲 請 人 丁○○
  (即受害人之妻)
  聲 請 人 甲○○
  (即受害人之子
        己○○
        乙○○
        庚○○
        戊○○
右列聲請人因丙○○涉嫌叛亂案件,以繼承人身分,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理 由
丙○○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捌日,准予賠償其繼
承人丁○○甲○○己○○乙○○庚○○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夫、聲請人甲○○己○○乙○○庚○○
  戊○○(以下簡稱丁○○等人)之父丙○○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二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被羈押在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
  (下稱南警部)看守所,嗣該叛亂案件因罪嫌不足,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
  二年法字第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聲請人就丙○○所受違法羈押之日數(
  共計五十八日),依法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
  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
  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
  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
  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
  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民國三十八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
  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
  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
  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
  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
  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
  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
  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
  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
  。嗣立法者乃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
  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
  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
  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
  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
  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
  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依上
  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
  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
  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
  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丁○○之夫、聲請人甲○○己○○乙○○庚○○、戊○
  ○(以下簡稱丁○○等人)之父即受害人丙○○確曾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二
  一月二十六日羈押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因受害人涉嫌之叛亂
  案件獲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法字第十六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始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經釋放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卷審認無誤,堪信為真實。復查,本件聲請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
  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受害人經上述司令部於七十二年一月二
  十六日執行羈押,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予以開釋,其於不起訴確定前受羈押之日
  數共計五十八日,其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日數即為五十八日。再丙○○於聲請前,
  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去世,而聲請人分別為其配偶、兒
  承人,嗣未拋棄繼承等情,有
  請人為丙○○之繼承人,概括承受丙○○之權利、義務,故可請求賠償。爰審酌
  丙○○受羈押時已近四十二歲(丙○○係三十年三月十日生),當時學歷係國中
  畢業,家庭成員眾多(一妻子、五子)等情(詳南警部叛亂卷第九頁),並參以
  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羈押之日數、所受之財產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賠償金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故其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
  足為不起訴處分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五十八日,應予賠償十七萬四千元
  。
四、又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
  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
  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
  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
  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
  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
  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
  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
  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
  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著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叛亂罪而遭羈押,惟查,受害人丙○○係因非法走私案件,
  而經警方以涉嫌叛亂加以逮捕等情,有上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二年度
  法字第十六號偵查卷宗可稽,然核其情節,不惟與叛亂罪嫌無關,且如對照國家
  以涉嫌叛亂罪之名義加以羈押限制受害人之身體自由加以衡量,尚難謂重大;核
  之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內容,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
  之權利;況有關丙○○該非法走私案件,亦於七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
  是自難以援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認聲請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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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