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924號
KSDM,92,訴,924,200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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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有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 確定(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緩刑報結,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趁其雇主甲○○不注意 之際,在甲○○停放於高雄縣路竹鄉○○路五三○號前之車牌號碼WI-七五三 號貨車上,竊取甲○○留放在該貨車駕駛座上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九千 元及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枚得手。復另行基於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 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廟前,冒用甲○○之 名義,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之行動電話業務申 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按捺自己之指印而偽造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私文書 後,持以委託不知情之電信業務員黃基良,分別向上開公司申辦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三門號為遠傳電 信)、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以上三門號為泛亞電信)等七支行動 電話門號及專案手機,致上開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泛亞電信等公司陷於錯誤 ,交付門號及手機予乙○○使用。乙○○取得門號及手機後,復將該等門號以每 號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與其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以 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並拒不繳交通話費 ,共計積欠電信通信費用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一元(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 八號偵查卷內第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四頁),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上開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泛亞電信等公司,嗣經上開電信公司通知甲○○ 繳納電信通話費用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 ,且經證人黃基良即不知情而代為申請行動電話之電信業務員,於警訊中供述確 係被告冒用告訴人甲○○名義申請前開七支行動電話門號及專案手機明確在卷。



此外,復有前開七支行行動電話門號(含手機)申請書及繳費通知單等資料附卷 (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號偵查卷內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 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五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 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 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次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 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 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 :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 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 足,皆成立本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罪。被 告以竊盜所得之告訴人身分證而冒用其名義,偽造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 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偽造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甲○○之署押 ,其偽造署押之犯行已構成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分,亦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 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係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不法利益之規定,乃刑 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公訴人認被告所為 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而未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之罪論處,尚有未洽,爰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 法條。另被告將申請所得之七支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販賣予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使用,被告顯有與該人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之電信 設備通信之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於同 一時、地,同時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七支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係基於數舉動之 一犯意為之,應僅論以單純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而被告俟後將於申請所得之七 支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販賣予他人使用,藉此獲取免費通信之不法利益,其與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就多次使用告訴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通信之犯行,係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犯 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罰。再被告所犯竊盜 、違反電信法等二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亦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 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年現三十一歲,竟為貪圖小利而竊取僱主(即告訴人)



之皮包內財物,並利用竊取之告訴人身分證而冒用其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 機販賣他人圖利,借此使告訴人遭受需繳交行動電話通信費用之財產損害,犯罪 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但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儆懲。被告所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詳如附表),業已繳交予遠傳電信 、台灣大哥大、泛亞電信等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甲○○」名義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確係被告所偽造,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 盛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昱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附表:應予沒收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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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件 名 稱 │應予沒收之物品名稱│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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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傳遠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開申請書上之「杜│詳偵查卷第二十頁│
│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志安」署押共叁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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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傳遠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開申請書上之「杜│詳偵查卷第二十一│
│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志安」署押共叁枚。│頁。 │
├──┼─────────────┼─────────┼────────┤
│三 │傳遠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開申請書上之「杜│詳偵查卷第二十四│
│ │(手機門號?000000000號) │志安」署押共叁枚。│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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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及│上開申請書上之「杜│詳偵查卷第三十五│
│ │同意書。 │志安」署押共叁枚。│頁、第三十六頁。│
│ │(手機門號?000000000號) │ │ │
├──┼─────────────┼─────────┼────────┤
│ │泛亞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用戶申│上開申請書上之「杜│詳偵查卷第二十八│
│五 │請書及單辦門號聲明書。 │志安」署押共肆枚。│頁、第二十九頁。│
│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 │泛亞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用戶申│上開申請書上之「杜│詳偵查卷第三十頁│
│六 │請書及單辦門號聲明書。 │志安」署押共肆枚。│正、反面。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泛亞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用戶申│上開申請書上之「杜│詳偵查卷第三十一│
│七 │請書及單辦門號聲明書。 │志安」署押共貳枚。│頁正、反面。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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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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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