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廖淑美
被 告 陳介良
選任辯護人 蔡憶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陳介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6年度訴字第1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廖淑美因被告陳介良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20991號),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8萬元,惟被告現已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無逃亡之虞,且聲請人急需用款,請准予 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所謂「有罪 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 說明,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 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 不應免除具保責任;同條第2項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 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 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 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 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 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 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5年4月 28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人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8萬 元為其辦理具保,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28 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 收據、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991號卷第306至313頁、第 315至316頁),堪認屬實。嗣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迄今尚未終結,故聲請人 之具保責任仍未免除,應堪認定。又被告雖因另案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然此究非聲請人所具保之「本案」撤銷羈押、再執行 羈押、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 滅之情形,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 責任之要件相符,且本案尚未終結,該執行中之另案亦有可 能因故停止執行而釋放被告,衡以被告於本案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該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仍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 被告逃匿之風險,是本案亦不存在准許聲請人依同條第2項 聲請退保之理由。綜上,聲請人具保之案件既尚未終結,聲 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