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右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係設於高雄市鼓山區○○○路九六九巷三十二號之嘉仁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嘉仁公司)負責人,明知花生仁係屬行政院公告屬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 五款之管制進口物品,竟與自稱「丙○○」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由戊○○以嘉仁公司名義,委託設於高雄 市○○○路七號十一樓之一之信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信杰報關行)不知情之負 責人乙○○,以嘉仁公司名義,向高雄關稅局申報從印尼進口之印尼產製之蔥酥 六百五十袋,計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公斤之貨櫃乙隻(報單號碼:BD/90/ TA49/0010、貨櫃號碼:GSTU0000000),另由「丙○○」 於上開貨櫃櫃內尾部下層,藏匿重量逾一千公斤,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第四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所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 之花生仁二十五袋合計一千四百五十公斤(完稅價格總計為新台幣三萬四千九百 六十三元),再以蔥酥堆置於上層裝入貨櫃用以掩飾。上開貨櫃於九十一年一月 三日,由TUAS EXPRESS貨輪載運抵達高雄港國境內,隨後被置放在 高雄港四十二號碼頭貨櫃查驗區。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機動巡查隊隊員丁○○等人查獲,並扣得業經分包包裝之花生仁一千四百五十公 斤(業經高雄關稅局為沒入處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係嘉仁公司之負責人,並委託乙○○,以嘉仁公司名義申 報上述貨櫃進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辯稱:係一位 自稱「丙○○」之男子,向伊借公司牌照,申請進口印尼製之蔥酥,並不知「丙 ○○」會將花生仁藏在貨櫃內層,走私入境,嗣該批蔥酥亦由「丙○○」出售予 甲○○,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係設於高雄市鼓山區○○○路九六九巷三十二號之嘉仁公司負責人 ,其於右開時、地,以前揭「嘉仁公司」名義,進口印尼產製之蔥酥六百五十 袋,計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公斤,另於上開貨櫃櫃內尾部下層,其上覆以蔥酥 之方式,藏匿重量達一千四百五十公斤之花生仁二十五袋,並委由不知情之前 揭「信杰報關行」負責人乙○○申報通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相符,復有發票、進 口報單、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關稅局九十一
年第○六九八號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及花生仁二十五袋合計重一千四百五 十公斤扣案可佐,應堪認為真實。
(二)扣案之花生仁,係行政院根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布之「管制物品 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規定之物品,又其重量達一千四百五十公斤,屬重 量超過一千公斤之管制進口物品,足認被告確有非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 告數額之事實。
(三)至被告辯稱:係一位自稱「丙○○」之男子,向伊借牌,申請進口印尼製之蔥 酥,並不知「丙○○」會將花生仁藏在貨櫃內層,走私入境,嗣該批蔥酥亦由 「丙○○」出售予甲○○,與伊無關云云。然查: ⑴被告供承與自稱「丙○○」之人僅在宴會上認識,前有二、三次之交易均由 「丙○○」進口蔥酥後,販賣給伊,僅此次係「丙○○」向伊借牌進口後欲 轉買他人,伊僅收取百分之三‧五之綜合所得稅外,並無其他傭金與抽成, 果此,被告與「丙○○」既非熟識,則被告豈會未考量「丙○○」可能涉犯 走私或其他非法犯行之狀況下,即願意無償幫助「丙○○」以嘉仁公司名義 申報上開貨櫃通關?是與常情有悖,足見被告辯稱「丙○○」向伊借牌進口 該批蔥酥乙節,可信度已不高;
⑵參以被告辯稱:「(問:丙○○何時問你是否要買這批貨?)是被查獲後才 問我的」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問:以前與他(丙○○)都 是如何交易?)之前蔥頭都是用華盛(即甲○○之進口貿易公司)名義進口 」、「(問:何時開始與丙○○買蔥酥?)九十一年一月初左右,他突然打 電話給我,我就與他談價,後來以每公斤二十一塊多,這批貨大約四十萬元 左右。當時他說兩三天就可交貨。一般可能沒有這麼快大約要兩個禮拜才可 能交貨,這次剛好我也缺貨,他說他已經有貨,二、三天後可領貨」等語, 設若「丙○○」係自始即向被告借牌進口該批蔥酥貨物,則必早已尋得台灣 買主,豈有於案發後再徵詢被告及甲○○願否承購該批蔥酥之理?益足證上 開貨物,非由「丙○○」向被告借牌申報通關進口之事實; ⑶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下稱調查 站)證稱:「該批貨物是戊○○與我聯繫投單及給付報關費用,實際貨主應 該是戊○○」等語,及被告於調查站時供稱:「另據實申報進口之蔥酥貨物 ,我已在一月十日以嘉仁公司負責人名義書寫申請書,由乙○○持向高雄關 稅局中島支局申請繳納稅款六萬餘元、及押金十五萬元,共計二十一萬餘元 向海關提領獲得同意,所以蔥酥貨物我已領,該二十一萬餘元均由我支付, 至今我未向陳大旺索討」等語,衡情,倘該批蔥酥非由被告報關進口,則被 告何需逕自繳納稅款及押金後,向海關申請提領貨物?足認上開蔥酥係由被 告進口入境。雖證人甲○○證稱:此批蔥酥為其向「丙○○」購買,並提出 匯款單據為憑,核與證人乙○○證稱:稅款及押金乃以甲○○支付之貨款中 繳納等語相符,然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調查員曾敬祥到庭證稱:「當初(九十 一年四月十日)被告也沒說貨要賣給誰,如果他當初有陳述,我們也會再去 追查買主」、「(問:被告在調查站訊問時,有無說貨款誰給付?)沒有說 ,但貨款是被告給付的」、「(問:當初是否知道該批貨賣給甲○○?)不
知道」等語,則被告既自承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已知悉甲○○為該批蔥酥之 買主,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未能向調查員供承買主係 為何人,以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智識能力,應知走私管制物品乃觸犯刑責 ,豈會堅不供出買主以維自身清白?故被告嗣後供承該批貨物由「丙○○」 販售予甲○○乙節,已有可疑。另參以該批蔥酥貨款之支付方式,顯與證人 甲○○證稱:「以前交易都是要我把錢匯給印尼的銀行」等語之交易常情有 違,及由甲○○將蔥酥貨款直接匯入信杰公司帳戶,非直接給支付予「丙○ ○」之事實,亦無法據此推論甲○○係向「丙○○」購買該批蔥酥,而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花生仁係屬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口項目及其數額第丙項第五款之管制物品,業 據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在案。又查扣之花生仁二十五袋,合計一 千四百五十公斤,其總重量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發布之「 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所定一千公斤之管制數額。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物品罪。又 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修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公布施 行,該條文之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由原規定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公訴人漏未比較新舊法,逕以現行懲治走私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對被告相繩,容有未洽。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信杰報關行負責人 乙○○代為申報通關,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私運管制進口物 品逾公告數額,擾亂我國對於進口貨物之控管,並影響我國課稅公平及市場健全 發展,惟念其私運之花生仁重量為一千四百五十公斤、價值約三萬餘元及被告犯 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 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深具悔意,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三、扣案之上開花生仁二十五袋,合計一千四百五十公斤,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 分沒入在案,有該局九十一年第○六九八號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無從再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參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曾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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