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92年度,7號
KSDM,92,聲再,7,200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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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
○號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認定:「 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T─八八四五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燕巢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超車,致途經該路二七五號前時,自後擦撞由陳基源騎乘 附載陳李秀花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LXI─九九六號機車,使陳基源陳李秀花 均因而人車倒地,陳基源受有左膝、左肩、左前臂、左第四指擦傷、右手大拇指 疼痛、胸部挫傷等傷害,陳李秀花受有左手前臂、左手背、雙膝、左足背擦傷、 左後肩胛部瘀青疼痛、左小腿瘀青、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 訴)。詎甲○○肇事後未下車察看,竟加速逃離現場,嗣經真實姓名不詳之目擊 民眾即時記下車牌交予居住於肇事現場前住戶陳國昌後始報警循線查獲。詎聲請 人為脫卸刑責,經警傳訊登記車主盧清全後由盧某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通知聲 請人該車涉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肇事後, 甲○○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至台 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謊稱該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一 時許,即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一0二巷內失竊,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不特定人犯竊盜罪」等犯罪事實,而經鈞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拘役三十 日確定在案。惟案發當時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至一時許,聲請人 適前往台南市○○區○○街向案外人盧清全借用廂型車,當時尚有盧清全之同居 人蔡秀絹在場。因認蔡秀絹於原審並未到庭作證,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 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 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 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 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 ,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九十年度台 抗字第一三二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聲請本件再審所主張發現之新證據即證人蔡秀絹,於前案審理中雖未 經被告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固據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案卷查 核屬實,惟查:
㈠被告自承證人蔡秀絹盧清全之同居人,而盧清全於警訊中已曾出面為被告作 證,顯見被告與盧清全熟識,何以於前案審理中均未曾提及尚有證人蔡秀絹在 場而聲請法院傳訊。則證人蔡秀絹此項證據既於前案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 ,且為被告當時所知悉,自難認該項證據係事後方行發現,而合於所謂「嶄新 性」之原則。
㈡又查,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已就其案發當時不在場乙節提出辯解,且證人黃心怡 、蔡昆和盧清全亦分別於警訊及偵訊中作證。惟經原審法官審理之結果認為 :
1、證人黃心怡雖曾於警局陳稱:伊十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前與甲○○一起 在住處睡覺(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惟證人張文競即鳳 雄派出所本件車禍案件處理警員到庭證稱:當時甲○○已經在派出所陳述 事發當日行蹤,被告說當日根本沒有到發生事情的地點,他整天都是在黃 心怡的家,我請被告給我黃心怡的電話,我從派出所打電話給黃心怡,黃 心怡表示被告當時並沒有在她家,且已經與被告分手,我當日還有電話錄 音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黃心怡所陳顯 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2、另證人蔡昆和於警訊中陳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 ,甲○○開車載伊在台南市區找工作(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岡山分局調 查筆錄);另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稱:甲○○開伊自小客車到台南縣永康市 要載伊去向別人借貨車,因伊等要搬東西,當時大約中午一時許等語(見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偵卷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證人蔡昆和於警、偵訊筆錄中所述之時間及其與甲○○二人見面原因前後 顯不一致,且蔡昆和與黃心怡二人經多次傳訊皆未到庭,是其二人所述, 皆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本件車禍發生時之不在場證據。 3、再被告於警訊中辯稱: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一 0二巷八十號內與友人黃心怡一起睡覺到下午一時左右才起床,再由黃心 怡騎機車載伊到盧清全家中,二時許向盧清全借用自小貨車後,隨後其再 以行動電話連絡蔡昆和,相約用其借來之貨車開往蔡昆和朋友住處,再載 蔡昆和前去中華路與中正路口逛街及吃東西聊天隨後往中山公園買報紙看 報紙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警訊筆錄),亦與被告於檢察偵查中 稱:當天伊睡到中午起來,就騎機車去找蔡昆和要向盧清全借九人座車, 要從黃心怡那裡搬走伊的東西(見偵卷第十五頁)所述情節皆不符,復與 證人蔡昆和、黃心怡二人所陳述互為矛盾,因而認為被告所謂不在場之辯 解,要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乙情,業據原審詳盡調查,認為純係被 告事後杜撰之說詞而未為採信。是縱再傳訊證人蔡秀絹到庭,亦無法說明前開 三位證人證詞互相矛盾之處。況被告供稱其失竊車輛之地點,與事後尋獲車輛



之地點,係在同一條街道上,且相距僅有二十五公尺,此亦有原審照片四張在 卷可憑,倘車輛確實被竊,何以竊嫌又將車輛駛回失竊地點附近而毫無顧忌。 從而,原審認定被告肇事逃逸及謊報車輛失竊之事證相當明確。縱再傳訊證人 蔡秀絹到庭,亦不足以動搖原審有罪之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稱發 現之新證據,既未符合「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求,自與聲請再審之要件 不符,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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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