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954號
TPDM,106,聲,1954,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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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字第6435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57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丁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麟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 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 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 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新北地院、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附表 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3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 件,且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 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二)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277號其應執行刑為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 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共3罪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 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 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刑之總和,且不得較上開已定 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又如附表編 號2、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因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應執行刑 聲請書內親自簽名,此有該聲請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570號卷第2頁),自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4年)、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年8月),並參酌 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編號2、3曾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以及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 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 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 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 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 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得易 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 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 此敘明。又聲請書附表就受刑人所犯編號2、3之罪,合併 記載為1罪,而有缺漏之處,此參各該判決之記載即明, 就此部分均應逕予更正補充為本裁定附表所示(詳見附表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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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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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強盜 │妨害自由 │傷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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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一日。 │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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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2月18日 │103年05月05日至同年 │103年05月05日至同年 │
│ │ │月06日 │月0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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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33528號 │第17900號 │第179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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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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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 │ │ │
│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92號 │ 104年度訴字第277號 │ 104年度訴字第277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02月03日 │ 106年07月13日 │ 106年07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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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92號 │ 104年度訴字第277號 │104年度訴字第277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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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3月16日 │ 106年08月14日 │106年08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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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7號定應執行刑有│
│備 註│ │期徒刑6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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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