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945號
TPDM,106,聲,1945,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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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庭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1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庭麟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庭麟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然 同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後,得定應執行刑。次按,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上開數裁 判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但不得逾30年。然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亦即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之另案確定判決宣告刑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中雖部分已執行完畢,只 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即不能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 要旨參照)。
查:
㈠受刑人朱庭麟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中僅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 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又 附表編號1之罪,業於105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然附表其餘各



罪尚未執行完畢,依上說明,該已執行部分由檢察官於指揮時 扣除之,與本件聲請之無涉。
㈡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8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6至8所示三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依上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上 開各罪已定應執行加計另判決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9二罪宣告 刑之總和所示內部界限。
㈢綜上,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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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