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顏殿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法務部民國10
6 年5 月23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5120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
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 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 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 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 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 起行政爭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 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三) 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顏殿龍⑴前於97年間,因詐欺、恐嚇 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97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6罪)、7 月(共4 罪),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59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⑵於98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確定;⑶於98年間,又因詐欺、恐嚇取財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共84罪)、6 月(共6 罪)確定。上述 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291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受刑人於102 年1 月2 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10 3 年5 月29日期滿,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3 年4 月至同年6 月間,因犯侵占案件(共2 罪),經本院於10 5 年11月10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9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受刑人上開假釋案件,經法務部於106 年5 月 23日以受刑人於假釋中違反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依法
撤銷假釋,此有法務部106 年5 月23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 000000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然觀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係聲請本院撤銷上開法 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足徵受刑人實係對法 務部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提起行政爭訟,並非 對於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其聲 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
(三)又即令受刑人之真意係以檢察官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殘刑 之執行命令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該執行命令固屬刑事訴訟 法第484 條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惟依刑法第78條第 1 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之規定,可 知本條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 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應撤銷,法院並無裁量 權(98年度臺抗字第748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受刑人雖 以上揭事由,認定本院未詳盡調查之能事及其犯侵占罪之 時點僅以其自白為唯一證據云云,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而 聲明異議,惟其實係對另案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重覆再 為爭執,與刑之執行無涉,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 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為聲明異議。從而,法務部以上 開確定判決為依據,於106 年5 月23 日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無任何瑕疵可指,受刑人以 此為由,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亦難認有據。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