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麗庭
受 刑 人 范峻豪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范峻豪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57 號、106 年度執字第
2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麗庭因受刑人即被告范峻豪犯 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 ,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 ,應行拘提。且按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而按對於到場之被告 ,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 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7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到場接受執行之被告經面告以下 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經記明筆 錄,即能認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再按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而此事實之有無,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又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 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 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 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蓋受刑人既經具保人具保在案 ,自應予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機會,於具保人經合法通 知後,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或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後,始認 具保人未能盡其具保之義務及受刑人確有逃匿之情事,以符 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經查,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
院於106 年3 月2 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 5 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前開判決書 、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嗣 經聲請人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6 年 4 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被告嗣於106 年5 月4 日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接受執行,請求易科罰金分 期繳納,經檢察官當庭命令准予易科罰金6 萬1,000 元,分 3 期繳納,並告知被告應依該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 進行表指定日期至該署繳納,如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 不另行通知,得逕行拘提等語,惟被告僅於106 年5 月4 日 繳納第1 期罰金2 萬元後,即未再繳納分期款項,嗣經該署 檢察官派警執行拘提被告無著,亦查無被告在監在押之情形 等情,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訊問筆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 紙、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戶役政連 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係於聲請人准予易科罰金分 期付款並繳納第1 期罰金後始行逃匿。惟檢察官就被告應於 106 年6 月4 日到案繳交第2 期罰金之執行部分,依卷內資 料所示,並未通知具保人,嗣後亦未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 案接受執行,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準此,本件聲請人於 106 年5 月4 日訊問後,既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偕同被告 到案執行之義務,即遽向本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揆諸前 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