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五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二號、第六三八五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正「乙○○曾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 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乙○○基於收 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明知車牌號碼FP -三九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弟戴憲儀(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與 黃慶堂(尚未到案)共同竊取之贓物(該車係羅秀英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四日八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五十三號前失竊),竟向戴憲儀借用上開自 用小客車,搭載戴憲儀及友人張永祥、黃慶堂外出遊玩,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 許,行經高雄縣橋頭鄉東林村興樹巷與里林東路口時,不慎撞及裴英傑所駕駛之 YP-0八七號營業小客車,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乙○ ○復承上揭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明知戴 憲儀所使用懸掛OKU-三二五號車牌、引擎號碼SA20DA109130號 重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車牌號碼為XXI-九六0號,係甲○○以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春安機機車行所購買,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 日十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村里○○路文明巷三十九號前失竊),竟仍向戴 憲儀借用上開機車,由不知情之毛崇因(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少調字第三五二號裁定不付審理,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確定)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共同前往高雄縣岡山鎮修理行動電話,嗣於同 日十三時許,行經高雄縣橋頭鄉○○○路北上車道時,經巡邏員警查獲而循線查 悉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 ○○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二次收受 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現仍在緩刑期間 ,不知悔改,復連續收受贓物(自用小客車及機車各一輛),上開自用小客車及 機車均已歸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所生之 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大型螺絲起子一支、油壓剪一支、板模 工具(鐵製起子)一支、汽車鑰匙二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並非供其收受贓物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 啟 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