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
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二、訊據被告雖否認前開犯行,惟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明 確;核證人即被告之母蕭孫素貞於偵查中證述:「沒有摔家具,但有一、二句罵 她的話。」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 (問:有無大聲罵告訴人?)大聲是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此外,復 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後,違反法院關 於禁止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 款之違反法院依同法第十三條核發之通常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收受通常保護 令後,猶漠視其效力,乃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不僅未尊重告訴人之人 格尊嚴,又造成告訴人生活於受騷擾、侵害之陰影下,行為至為不當,惟念其並 無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件附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 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唐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