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925號
TPDM,106,聲,1925,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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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聖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24號、106年度執字第534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聖淳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聖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陳聖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件編號2、3所示 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1 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件編號2、3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件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狀 1 紙在卷足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件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 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揭 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陳聖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件編號2、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 然因與如附件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另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未諭 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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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