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
0八二號)及移
主 文
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於八十八年間離婚,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前佩 偶之家庭成員關係。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三十分許,因故毆打甲○○,致甲○○ 受傷。甲○○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該法院遂於九十一年六月 十四日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六0七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一年。詎乙○○收受上開保護令後 ,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七時三十分至八 時許,以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甲○○恐嚇稱 :「我想不開時,妳們兩個(指甲○○及其母親)就要死啦」、「我哦將林家儀 帶出來,我就放火把妳公司燒掉」等語之加害生命、財產之事,致生危害於甲○ ○生命、財產之安全,且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繼又承續前開違反民 事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五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 ○路六十九號甲○○住處之大樓管理室,因欲帶小孩回家過年,與甲○○口角, 即徒手毆打甲○○,使甲○○受有左大腿挫傷合併擦傷(七x五公分)、右大腿 挫傷合併擦傷(三x四公分)、左手肘擦傷(二x二公分)及左腳背擦傷(0. 五x0. 五公分x三處)、頭部外傷合併右枕部皮下血腫(二x二公分)之傷害 。
二、案經甲○○告訴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警 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李台雲在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本院九十 一年度家護字第六0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錄音帶譯文、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 可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 罪、恐嚇罪二罪名及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二罪名,分別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從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其先 後二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相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前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 日違反保護令、傷害犯行(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六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 據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明知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對相對人施加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 侵害,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因感情及監護孩子問題,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過,被害人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在卷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水 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趙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