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嘉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1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嘉靖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嘉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又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不得併合處罰,然同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於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得定應執行刑。次按,刑事判決關於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時 ,祇須將各罪之刑依上規定合併裁量,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查受刑人倪嘉靖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罪所宣 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編號3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