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現尚在緩刑期內,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持在地上撿拾且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二支、牛排刀一支、螺絲起子二支,以螺絲起子毀 壞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三七五之二號六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鐵捲門門鎖 之安全設備後,進入該公司竊取印章一枚、貨車鑰匙一支、電子計算機一臺、電 子日曆計算機一臺,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適為該公司之保全人員何立民發現報 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兇器。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證人何立民於警 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領結一紙、現場照片三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小剪刀、牛排刀、螺絲起子,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 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兇器破壞安全設備,進入被害人 之公司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 竊盜罪。又公訴人業於起訴犯罪事實內載明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該公司鐵捲門門 鎖入內行竊之犯行,是公訴人雖未論以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罪,然應屬漏未論列。茲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現尚在緩刑期內猶不 知悔改,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小剪刀二支、牛排刀一支、螺絲起子二支,係被告在地上 撿拾,非被告所有,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爰不依法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何悅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