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2年度,103號
KSDM,92,易緝,103,200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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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此起彼落、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支票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 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支票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 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支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概括幫助 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銀行申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帳戶,提供予不詳 姓名綽號「阿南」、「阿成」、「阿明」等人組織之詐騙集團供作詐財之用或轉 售與其他人,嗣有張力大(即張文忠,俟通緝到案後審結)與鄭景鴻(即鄭明華 ,已另行審結)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張力大鄭景鴻乃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力大介紹鄭景鴻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商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乙○○認識,並向乙○○佯稱為鄭景鴻公司之 員工陳炤聖江春益、及鄭景鴻自己購買保險,於簽定保險契約後,由鄭景鴻持 附表編號一、編號二及編號三之支票,分別為不知情之陳炤聖江春益鄭景鴻 自己支付保費,同時於支票上刻意簽發高於保費之面額,並要求乙○○找回差額 ,且向乙○○保證支票支付沒有問題,使乙○○陷於錯誤,於扣除保費後,分別 找還張力大鄭景鴻十二萬元、十三萬五千元及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嗣上開 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由「阿南」、「阿成」及「阿明」等人帶同前往銀行辦理 支票帳戶之開戶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開戶後支票均由 「阿明」拿走,伊不知道作何用途,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云云。經查: (一)有關張力大鄭景鴻二人如何以被告之上開支票向乙○○人行騙之經過, 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述甚詳。且被告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其開戶日期至拒絕往來之日期,相距均僅有短短不滿一年,且拒絕往來之 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此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三家銀行之函文 各一份在卷可稽。另上開支票之發票日,距拒絕往來之日期,更僅有九至 十四天之久,倘支票申請人確有使用支票之真意,豈有放任所申請之支票 於短期內令其跳票之理。顯見其提供支票予他人使用時,即預定上開支票 必定不會兌現,即俗稱之「芭樂票」。又觀之證人即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 江春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審理中亦證稱:要保書上之簽名並非伊所 簽;參以張力大鄭景鴻持上開支票給付乙○○保險費時,均故意交付張



瓊文超出應給付保費金額之支票,並向乙○○保證支票之支付沒有問題, 而要求乙○○扣除保費之後,找回超過之金額,致使乙○○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顯見張力大鄭景鴻確有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而行騙。其等 以被告之支票向他人詐騙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又辯稱:不知支票帳戶係供作詐騙集團行騙之用,伊未取得任何報酬 云云。惟查:被告已不諱言係在台中某職業介紹所認識綽號「阿南」之男 子後,「阿南」隨即與綽號「阿成」之男子聯絡,開車載其前往台中大雅 路附近之一棟大樓,說要拿身分證去借錢,過了幾天,再由綽號「阿明」 之男子帶同前往銀行開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筆錄)。顯見 被告與「阿南」等人在此之前並非熟識,衡情,豈有隨意將身分證借予初 次見面之人,並且於申辦支票之後,即無償交付他人使用之理。又按民間 理財習慣,支票帳戶係屬個人財產重要檢索依據,帳戶內金錢流向及相關 記載,常為稅法或其他各該法律之重要憑據,且支票若使用不當,成為銀 行之拒絕往來戶,金融信用形同破產,被告業已成年,且為受有基本常識 教育之人,自無可能不瞭解其中涉及之重要法律爭議,且支票帳戶一般人 均可前往開戶,如非用於非法之途,需要之人只須自己前往開戶即可,又 何須向他人購買或借用帳戶。更何況,支票如流入他人戶頭作為不當用途 ,將來可能成為對己不利之事證,是以借用支票予他人使用時,衡情必會 探詢使用目的及方式,甚而留存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資料或隨時檢索查 驗使用情形方屬常情,豈有借用後任令不管,且大肆簽發使用,竟仍全然 不知其中緣由,且未留存或探詢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以求日後涉訟時自保 之理。顯見其係為貪圖不法利益,終不顧可能衍生之法律責任,而仍提供 自己之空白支票予毫無相干之人士使用,尚難認其無違法性之認知,是被 告上開辯解悖離常情至鉅,所辯無從採憑。
(三)又公訴人就被告提供支票帳戶之行為,均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 欺罪,惟依被害人乙○○等人之指述,均未指述其等被詐欺過程中,曾與 被告聯繫、見面或接洽等接觸;亦未向被告求證支票之真實性等情,是就 如何向被害人等進行詐欺之過程一節,僅能證明實際對渠等行詐騙取財物 事實者,係被告張力大鄭景鴻等人。衡酌本件詐欺行為中,上開被告所 提供之「芭樂票」,固屬被告張力大等人詐財之工具,為詐欺行為之一重 要環節,然客觀上施用詐術之方法多端,倘由發票人本人親自出面與被詐 欺者行金錢交接者,尚可稱之已涉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然若僅係提供 支票予他人使用,在不能證明支票之提供者,與行詐騙之人具有共同犯意 之連絡下,性質上應僅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尚難遽認即 係本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騙者,分擔任何向被害人非法詐財之行為,充其 量,應認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耳。此外,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張、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 保書三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二、核被告甲○○連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帳戶供他人行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公訴人認其係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先後多次幫助詐欺之行 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俗稱之「芭樂票」供他人詐騙財物,嚴重扭曲支票作為 交易之支付及信用工具之功能,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之安定性,亦為當今社會上層 出不窮詐財事件之所以發生之根源,所生危害非輕,及其幫助詐財之金額、犯罪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編號│銀 行│帳號 │面額 │發票日 │開戶日期 │拒絕往來│
├──┼────┼────┼────┼────┼─────┼────┤
│一 │合作金庫│六○一 │260000 │88.10.15│87.10.13 │88.10.29│
│ │太平支庫│一 │ │ │ │ │
├──┼────┼────┼────┼────┼─────┼────┤
│二 │第一銀行│○九○一│235000 │88.10.8 │87.9.4 │88.10.29│
│ │南台中分│一五 │ │ │ │ │
│ │行 │ │ │ │ │ │
├──┼────┼────┼────┼────┼─────┼────┼ │三 │土地銀行│五一○○│206000 │88.10.20│ │88.10.29│
│ │南台中分│四九九一│ │ │ │ │
│ │行 │ │ │ │ │ │
└──┴────┴────┴────┴────┴─────┴────┘
⒈合作金庫太平支庫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合金平存字第○二二八號函 ⒉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一南中字第三三九號 ⒊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九十年三月九日南中存字第九○○○○八七號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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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