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春煌
右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四
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施春煌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香菸、現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名片壹疊、紙板貳面均沒收。 事 實
一、施春煌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 上易字第六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詎施春煌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及圖,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商 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十八類菸、菸草、生煙、雪茄、小雪茄、香煙、煙絲、嚼 煙及鼻煙,暨其他應屬上開類之一切商品,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均 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係由某不詳姓名者所製造,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各商標專用權 人註冊商標及指定使用商品之圖樣之商品,且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之私菸, 竟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十日前後,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公園內某兜售私菸之不詳姓名人士,以低於向附 表一商標專用權人授權廠商進貨之價格,約每條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至二 百三十元之譜,購入三千七百二十包以上之私菸,並於購得後一星期左右,開始 以每包較市價便宜五至十元之價格,或四條一千元不等之售價,販賣予不特定人 賺取差價,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二 路與龍成路口,因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並闖越紅燈,為警攔檢查獲,並 扣得附表二私菸三千七百二十包、販賣所得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及名片一疊。 又於該次為警查獲後數日,復承前販賣仿冒商品及私菸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 八日十二時許,同在前述之高雄市前鎮區瑞隆公園內,向不詳姓名人士購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私菸後,並書立載明「保證真品,免費試抽,三條五百元,買四條送 一條」、「香煙三條五百元」等文字之紙板二面,以三條五百元、買四條送一條 之價格、條件,販售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十時五 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嫩江街口,又因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 車,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私菸四百三十四條二十三包、紙板二面 。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供述:訊據被告施春煌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我是在賣衣服的,在瑞 隆公園賣衣服的時候,有人拿私菸給我,叫我自己處理,賣給我的人說可以拿去 賣云云。
二、本案證據涵攝過程:
㈠客觀犯行:
⒈第一次犯行:
①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徐智聰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十三時四十分左右,他的車未懸 掛車牌,在前面路口闖紅燈,被我們攔查,是小型箱型車透明的,我們發現有一 箱一箱的東西,有香菸露出來,要求打開,就發現全是香菸。」、「(檢察官問 :當時車上有多少衣服?)有二包。一包五件,薄薄的,應是襯衫。」、「(檢 察官問:被告如何解釋?我問他香菸是作什麼的,他說在流動夜市賺點餬口。」 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卷第十六頁正反面)。 ②有被告施春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自其車上扣得之印有「香煙( 宏)、四條一千元,品質保證,包退包換,二十四小時專送,○○○○○○○○ ○○」等文字之名片一疊為證,並有載明香菸品牌、數量、單價、金額之估價單 二紙附卷可參,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三千七百二十包扣案可證,並有現金十 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元扣案可查,依前開估價單載明販賣金額各為五萬九千六百七 十元及七千三百五十元,參酌扣案如附表二之香菸數量多達三千七百二十包,及 被告以四條一千元價格出售,及前開估價單所載金額,前述扣案現金應屬被告販 賣仿冒私菸所得價金。
③如附表二之仿冒私菸經送附表一之商標專用權人公司鑑定,鑑定結果認均為仿冒 品,有高雄縣政府函一件附卷可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卷第二三頁) ,顯見如附表二之香菸係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各商標專用權人註 冊商標及指定使用商品之圖樣之商品,且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之私菸,亦可 認定。
④被告亦自白稱:「我也是為了生活,有人拿東西來,就兼著賣,賺取生活費,一 包賣二、三十元,比外面便宜五至十元。」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 七號卷第十七頁正面),被告自白核與前開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 。被告第一次犯行應堪認定。
⒉第二次犯行:
①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林清豪證稱:「根據線報有一部白色箱型車未掛車牌,在覺民 路耕讀園前,我就帶六個人去埋伏,等施春煌出現上車就開很快,我們在對面監 路。」、「我們在九如路及山東街口將他攔下,從車外就可看到車內的香菸。」 、「車上只有一、二包衣服,像是T恤類的。」、「他說是別人叫他賣的,而他 車上有寫買多少送多少的牌子,所以認定他販賣。」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四四一七號卷第十七頁正反面)。
②復有現場查獲之照片十幀附於警卷及查獲香菸照片十幀可證,及載明「保證真品 ,免費試抽,三條五百元,買四條送一條」、「香煙三條五百元」等文字之紙板 二件扣案可查。
③另扣案之附表三所示香菸,經附表一之商標專用權人公司鑑定結果,認均為仿冒
品,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函各一件附於本院卷可參,顯見如附表三之香菸係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附表 一所示各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及指定使用商品之圖樣之商品,且為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製造之私菸,亦可認定。
④被告亦自白稱:「他看我賣衣服生意不好,我準備賣的」、「是一個人叫我幫他 做的,他叫我拿出去賣。」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七號卷第七頁正 面及第十六頁反面),被告自白核與前開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 被告第二次犯行亦堪認定。
㈡主觀犯意部分: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如被告明知其所販入之香菸,為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附 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及指定使用商品之圖樣之仿冒香菸,且為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製造、輸入之私菸,而仍決意販入,伺機賣出,依前開法律規定意旨 ,其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故意。
⒉如附表二之仿冒私菸經送附表一之商標專用權人公司鑑定,鑑定結果認均為仿冒 品,有高雄縣政府函一件附卷可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卷第二三頁) 附表三所示香菸,經附表一之商標專用權人公司鑑定結果,亦均認為仿冒品,有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各一 件附於本院卷可參,顯見如附表二及附表三之香菸係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附 表一所示各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及指定使用商品之圖樣之商品,且為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製造之私菸,亦可認定。
⒊又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均為知名之香菸商標,被告支付相當金額之價金購入香菸 ,而不查明為正廠或仿冒香菸,有違一般商業經營之法則,參以被告自承售價均 較一般市價低廉(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 顯見被告對於附表二及附表三之香菸為仿冒附表一商標之私菸乙節應有所認識, 足堪認定。
⒋參以被告亦自白稱:「我也是為了生活,有人拿東西來,就兼著賣,賺取生活費 ,一包賣二、三十元,比外面便宜五至十元。」、「他看我賣衣服生意不好,我 準備賣的」、「是一個人叫我幫他做的,他叫我拿出去賣。」等語(詳見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卷第十七頁正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七號卷第七頁 正面及第十六頁反面),被告自白核與前開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 。是被告確係明知其所販入之香菸,為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商標 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及指定使用商品之圖樣之仿冒香菸,且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製 造、輸入之私菸,而仍決意販入,伺機賣出,依前開法律規定意旨,其主觀上即 有犯罪之故意,亦可認定。
㈢本案被告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部分既均有證據可資認定,顯見被告所辯純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適用法律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 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
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前述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及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被告所為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各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部分處斷。又被告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 第四十七條販賣私菸罪處斷。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私菸,嚴 重影響我國香菸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且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侵害 附表一商標專用權人權益,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及其販賣如附表二及 附表三之私菸達數量非少,及於第一次犯行為警查獲後,竟仍繼續從事販賣仿冒 私菸犯行,不知悔改,犯後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仿冒商標私菸均屬被告所有,為犯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又均係未經許可製造或輸入之私菸,商標 法第六十四條及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均有沒收之規定,惟本案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重論處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已如前述,依主從刑一致之原則,爰 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第一次查獲扣得之現金十四萬三千 三百三十元,應為被告販賣仿冒私菸所得,已如前述,名片一疊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第二次查獲扣得之紙板二面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附表一:他人已註冊之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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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圖樣│審定號 │專用期間迄日│專用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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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如附圖一│329982 │95/06/30 │日商日本香菸│各種煙、煙草、煙絲│
│ │ │ │ │產業股份有限│、捲煙、雪茄煙 │
│ │ │ │ │公司 │ │
├──┼────┼─────┼──────┼──────┼─────────┤
│二 │如附圖二│329982 │95/06/30 │同右 │同右 │
├──┼────┼─────┼──────┼──────┼─────────┤
│三 │如附圖三│329978 │95/06/30 │同右 │同右 │
├──┼────┼─────┼──────┼──────┼─────────┤
│四 │如附圖四│255036 │94/03/15 │瑞士商大衛朵│同右 │
│ │ │ │ │夫公司 │ │
├──┼────┼─────┼──────┼──────┼─────────┤
│五 │如附圖五│996021 │101/04/15 │臺灣菸酒股份│同右 │
│ │ │ │ │有限公司 │ │
├──┼────┼─────┼──────┼──────┼─────────┤
│六 │如附圖六│194784 │101/10/31 │同右 │同右 │
└──┴────┴─────┴──────┴──────┴─────────┘
附表二
┌─────────────┬─────────────┬─────────┐
│私菸品牌名稱 │數量(包) │侵害附表一商標編號│
├─────────────┼─────────────┼─────────┤
│MILD SEVEN │5800 │一、二 │
├─────────────┼─────────────┼─────────┤
│DAVIDOFF │5000 │四 │
├─────────────┼─────────────┼─────────┤
│MI-NE │3000 │三 │
├─────────────┼─────────────┼─────────┤
│黃長壽硬盒 │1200 │六 │
├─────────────┼─────────────┼─────────┤
│白長壽硬盒 │1200 │五 │
└─────────────┴─────────────┴─────────┘
本判決論罪法律條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右列被告因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 月 □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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