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九號、九十
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七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八號)及移
偵字第二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無罪。
事 實
一、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 第四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 他人財物:
(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八時十分許,與綽號「文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由「文仔」騎乘車牌號碼AJC—八0七號重型機車搭載 戊○○,行經高雄市○○路二一三號前,因見己○○所有之切割臺及電鑽各一支 放置於該處門前,遂由戊○○下車竊取該切割台及電鑽,得手後即將該電鑽放置 於前開機車腳踏板上,切割臺則由乘坐在後之戊○○懷抱胸前,二人正欲騎車離 去時,適為己○○當場發現,並將戊○○逮捕後報警處理,「文仔」則趁隙逃逸 。
(二)復承前揭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六一五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XVD—三一二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乃 以該鑰匙啟動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十七時 許,戊○○騎乘該機車搭載友人陳河廷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至聖路口時, 為警當場查獲。
(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由「文仔」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 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路與興隆街口,見庚○○所有之電鑽一支放置 於汽車內,且車窗未關上,庚○○則與員工李亨祥在附近施工,二人乃承前揭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伸手進入車窗竊取電鑽一支,得手後即將該電 鑽放置於「文仔」所騎機車之腳踏板上,二人正欲騎車逃逸時,適為庚○○、李 亨祥發現而追躡在後,並合力逮捕戊○○,「文仔」則趁隙逃逸。二、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六年 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七五一巷三八弄四0號前,竊取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慶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YJ—0九一六號工程車,得手後旋即前往高雄 市○○區○○路四一七號友人丁○○之住處,搭載不知情之丁○○及戊○○欲共 同前往屏東,嗣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與自強路口遭 警當場查獲,惟甲○○趁隙逃逸,經訊問丁○○、戊○○後始得知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鼓山分局及高雄縣警 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之母陳瑞珠、己 ○○、庚○○及李亨祥等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相片七幀、贓物認領保管收 據二紙及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憑;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 有竊取上開工程車之行為,辯稱其與被告戊○○、丁○○二人並不相識,當天亦 未開車搭載二人云云。經查:(一)當天係甲○○獨自駕駛上開工程車前往被告丁 ○○住處,並表示其在慶聯公司工作,因被告丁○○欲辭去屏東工作,故請被告 甲○○順便搭載前往屏東,而被告戊○○亦一同前去,途中遇慶聯公司人員及警 察攔停,被告甲○○即趁隙逃逸等語,業經被告丁○○、戊○○迭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且均互核相符。(二)該工程車係於當天上午遭竊後,慶聯公司 即通報所有外勤人員共同協尋,嗣於同日下午在高速公路附近發現該車,遂由慶 聯公司經理丙○○與員工共五人共同駕車前往尋覓,果然發現該車正於該處行駛 中,車上共有三人,渠等乃尾隨在後,並趁該車停等紅燈時下車攔停及報警處理 ,但駕駛人見有人接近便立刻打開車門脫逃,故僅查獲另二名乘客即被告丁○○ 、戊○○二人,惟二人均當場表示車子係該名脫逃者開來的,本件與其二人無關 等語,亦經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無誤。設若被告丁○○、戊○○二人確 與被告甲○○並不相識,且無怨隙,則豈有不約而同皆虛構被告甲○○之姓名, 並故意構陷被告甲○○之理,此外,復有該工程車相片二幀、車輛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甲○○空言否認犯行,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 ,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七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0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於竊得己 ○○所有之切割臺及電鑽各一支後,分別將電鑽及切割臺放置於機車腳踏板及懷 抱胸前,顯已破壞被害人己○○原來之持有關係,而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不因被害人己○○事後是否發現制止而有異,合先敘明。核被告戊○○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戊○○與「 文仔」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前後多次犯行,均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之犯 行(即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五三八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之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戊○○前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 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 ,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 行完畢,其等於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二人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造成 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及生活之不便,又被告戊○○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甲○○所竊工程車價值較高,犯後復狡飾否認犯罪 ,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分別於㈠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八時四十分許,與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騎乘車牌號碼XUV—二二0號 重型機車,至高雄縣仁武鄉大灣村一八0號前,竊取曾順章所有之封口機一臺。 ㈡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時與被告丁○○、甲○○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在高雄市○○區○○路七五一巷三八弄四0號前,竊取慶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YJ—0九一六號工程車,因認被告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犯嫌。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此二件與其無關等語。經 查:㈠證人即曾順章之子曾義成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述當時渠原本在家中打電腦 ,後來發現二名騎乘機車之男子在騎樓拆卸封口機,渠有記下車號,但該二人均 戴半罩式安全帽,故渠未看到二人之面孔等語,又佐以當時二名歹徒竊取財物後 ,迅即騎車逃逸之情形,證人於倉促間所見車牌是否正確無誤,即非無疑,故尚 難僅憑被害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即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㈡證人丙○○證 稱當天公司員工在鼎山街附近裝機,車子停在大樓警衛室前,工作完畢便發現車 子失竊,並不知何人所竊等語,而同案被告丁○○亦供稱該車係被告甲○○獨自 開至其住處等語,故自難僅憑被告戊○○事後搭乘該車即為其不利之認定。綜上 所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與被告戊○○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搭載被告戊○○至高雄市○○路二一三號前,被告戊 ○○則趁機下車竊取己○○放置於門前之切割臺及電鑽各一支,惟遭己○○當場 發現而未遂,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經查,被告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均 供稱本件係渠與綽號「文仔」之男子所為,而當天所騎之車牌號碼AJC—八0 七號機車則係向被告甲○○所借,警訊時因其無法提供「文仔」之真實姓名,故 筆錄均直接記載係渠與被告甲○○共同竊盜等語。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 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甲○○、戊○○共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七五一巷三八弄四0號前,竊取慶聯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YJ—0九一六號工程車,嗣經警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 鄉○○○路與自強路口查獲,當場逮捕被告戊○○、丁○○二人,被告甲○○則 趁隙逃逸,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 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證人丙○○所為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收 據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係被告甲 ○○駕駛上開工程車至渠住處搭載渠與被告戊○○前往屏東,當時渠曾詢問車子 來源,被告甲○○表示其在慶聯公司工作,車子是公司所有,渠並未與被告甲○ ○共同竊取該車,亦不知該車是贓車,否則為警查獲時,渠不可能還坐在車內等 語。經查,當天係甲○○獨自駕駛上開工程車前往被告丁○○住處,並表示其當 時在慶聯公司工作,因被告丁○○欲辭去屏東工作,故請被告甲○○順便搭載前 往屏東,而被告戊○○亦一同前去,途中遇慶聯公司人員及警察攔停,被告甲○ ○即趁隙逃逸等語,業經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述無誤。又訊之證人 丙○○亦證稱不知工程車係遭何人所竊,亦不知竊賊人數等語明確,則實難僅憑 查獲時被告丁○○亦在車上一節,遽予推論被告丁○○即有與被告甲○○共同竊 取該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水 城
法 官 盧 怡 秀
法 官 謝 雨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威 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六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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