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514號
KSDM,92,易,514,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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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背面「丙○○」署押壹枚;如附表二所示顧客收執聯之簽帳單壹張;如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或銀行)存查之簽帳單上「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九 十年度鳳簡字第五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因執行完畢而出監。
二、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依卷內掛號郵件查單所示,信件係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妥投,是公訴人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至丙○○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三七七號之住處拜訪時,適郵差於上址送達掛 號郵件(署名丙○○),甲○○見狀,乃以其名義代丙○○簽收。詎甲○○收受 郵件後,因發現內裝有信用卡【申請人:丙○○;發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卡號:四五七九─五三○三─○三六七─三五○二 號】,乃逕行開拆郵件(妨害書信秘密罪部分,未據丙○○告訴),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據為己用,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自 行撥打公共電話向聯邦銀行辦理開卡手續。此外,甲○○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丙○○同意,除擅於該張信用卡背面偽造「丙○○ 」署押一枚外,另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偽冒為真正持卡人,持前開信用卡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服務人員刷卡購買金項鍊一條,以之行使,並於一式二聯 之簽帳單【包括顧客收執聯、特約商店(銀行)存查聯】上偽簽「丙○○」之署 押二枚(每次消費,書寫一簽帳單,複寫後,計有二枚署押),再持該偽造之簽 帳單向該商店之服務人員行使,致使該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商品,而甲 ○○取得該物後,旋至高雄縣梓官鄉○○路三○九號『金大成銀樓』(負責人為 廖清澄)變賣。嗣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甲○○再持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之商 店,以前開方式消費,惟因聯邦銀行已完成鎖卡程序,致未完成交易,而為店家 報警查獲,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聯邦銀行。三、案經聯邦銀行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乙○○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丙○○、瑞成銀樓員工丁○○及金大成 銀樓負責人廖清澄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帳單、信用卡、金飾來源證明書、掛號郵件查單



及客戶紀錄表附警訊、偵查卷可資佐證。因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真正持卡人之簽名,該簽名係表彰持卡人之 身分;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之用,與信用卡卡片本體自屬有間,難認 係信用卡之一部分,亦非單純之署押,行為人於該背後簽名,應符合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在物品上之文字,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 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又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 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 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 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 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 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 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 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 非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
三、本件被告侵占信用卡後,復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署押 ,並持之行使,係犯刑法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又其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 時,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後,並將特約商店(或銀行)存 查聯交予特約商店,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私文書罪; 其因此致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簽帳消費交付財物或未得逞,係犯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在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準私文書及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 欄之準私文書及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店員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第一次交易成功部分,為詐欺取財既遂;至第 二次交易未成功部分,則屬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規定,分別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 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因本件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縱應減刑,但實際上不發生減刑之效果)。再 者,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九十 年度鳳簡字第五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因 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受有的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



酌被告偽冒持卡人丙○○名義刷卡消費,危害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以盜刷金額僅新臺幣一萬七千三百元,及被 告已返還聯邦銀行該金額(詳乙○○於本院所述,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 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一張,雖屬於發卡公司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併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二顧客收執聯之簽帳單一張,係被告所有供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丙○○」署押 一枚,因該簽帳單業已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該如附表三所示特約 商店(或銀行)存查之簽帳單一張,因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或銀行),非屬被 告所有,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但其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雖該部分簽 帳單正本並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 百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表一:
┌──┬────────┬─────────┬─────────┬────┐
│編號│信用卡號碼 │發卡銀行 │信用卡背面之署押 │是否扣案│
├──┼────────┼─────────┼─────────┼────┤
│ │ │ │ │ │
│一 │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 │『丙○○』署押一枚│是 │
│ │ │ │ │ │
└──┴────────┴─────────┴─────────┴────┘
附表二:信用卡遭盜刷簽帳單(顧客收執聯)
┌──┬────────┬─────────┬─────────┬────┐
│編號│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署押 │
├──┼────────┼─────────┼─────────┼────┤
│一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瑞成銀樓 │一萬七千三百元 │『丙○○│
│ │十五日十六時九分│高雄縣岡山鎮仁壽里│ │』一枚 │
│ │ │仁壽路四四之二號 │ │ │




│ │ │服務人員:丁○○ │ │ │
└──┴────────┴─────────┴─────────┴────┘
附表三:信用卡遭盜刷簽帳單【特約商店(或銀行)存查聯】┌──┬────────┬─────────┬─────────┬────┐
│編號│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署押 │
├──┼────────┼─────────┼─────────┼────┤
│一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瑞成銀樓 │一萬七千三百元 │『丙○○│
│ │十五日十六時九分│高雄縣岡山鎮仁壽里│ │』一枚 │
│ │ │仁壽路四四之二號 │ │ │
│ │ │服務人員:丁○○ │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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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