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六號
),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依檢察官之聲請,逕為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明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名曰「甲○○」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諾基亞廠牌八三一0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戊○○所有,於 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黃昏市場內遭不明人士竊取), 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牙保介紹並陪同該名曰「甲○○」之成年男子,前往位 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五二號之「亞東通訊行」欲出售右開行動電話,又因 該名曰「甲○○」之男子未帶有任何身分證明文件,「亞東通訊行」不知情之職 員丁○○○本不願購買,乙○○乃向丁○○○表示可以其名義出售,丁○○○方 應允之,並以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之價格,以「亞東通訊行」之名義購買 右揭行動電話;其後「亞東通訊行」再將上揭行動電話販售予其顧客施志賢,經 施志賢再轉售予方秀珍使用;嗣經警方調閱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後,循線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簽由本院依通常訴訟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曰「甲○○」之男子前往「亞 東通訊行」,並以其名義將上開行動電話販賣予「亞東通訊行」,而由該通訊行 之店員丁○○○辦理等情,惟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行動 電話是贓物,當時還曾詢問「甲○○」右揭行動電話之來源,「甲○○」還向伊 表示來源沒有問題云云。惟查:
(一)右開諾基亞廠牌八三一0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原戊○○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路黃昏市場內,遭不明人士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 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 可稽,故上開行動電話自屬刑法上所稱之贓物無誤。(二)被告雖辯稱不知「甲○○」所持有之前述行動電話為贓物云云,惟前開行動電 話,係以被告之名義出售予「亞東通訊行」,有由被告所開立之切結書一紙在 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證人即「亞東通訊行」之職員丁○○○於本院 審理期間,亦來院證稱:被告在去年二月十九日帶一位客人一起到「亞東通訊 行」裏,該客人說要賣手機,當時手機是該客人拿在手上,因為我們店內二手 手機收購的過程需要核對身份證正本及寫讓渡書,後來該客人表示沒有身份證 ,我便說沒有身份證不可收購,被告聽到就說不然用他的名義賣好了等語(見
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願出借身分證資料予他人 並同意他人使用自身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必對欲使用自身名義之人相識至深 ,且係在急迫或特殊之情況下,方會為之之例外情形。被告僅空言稱該名男子 名曰「甲○○」,卻無法提供該名曰「甲○○」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或通訊聯絡方法供本院調查參酌;又經警方調閱五十五年至六十五年間出生 ,籍設高雄市所有名為「甲○○」之口卡資料,均查無與被告所指年齡特徵相 符其所稱「甲○○」之男子,此據證人即承辦本件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期 間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所稱之「甲○○」,應非該 名男子之真實姓名,被告與該名其所稱名曰「甲○○」之男子,顯非熟稔;既 非熟識之人,又買賣二手行動電話,在現今社會交易,乃屬常見而無特別困難 或特別需注意之處,若該名名曰「甲○○」之男子,有意出售其所有來源正常 無異之行動電話予「亞東通訊行」,大可返回其居住處取得身分證明文件,再 至「亞東通訊行」予以出售,而無庸急切地以被告之名義切結為之。參以本件 系爭行動電話,係被害人戊○○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十時十分許,在高雄 市三民區○○○路黃昏市場內,遭不明人士竊取,已如前述,旋即於二十分鐘 後(即同日十時三十分許),由被告介紹其所稱名曰「甲○○」之男子,持上 開行動電話至「亞東通訊行」出售,復以被告之名義為之,足徵被告在主觀上 應已明確知悉其所稱名曰「甲○○」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欲販賣之右開行動電 話,乃係來源不明而為異常之贓物,而為意圖幫助該名曰「甲○○」之成年男 子脫手銷贓並代為隱藏真實身分,方牙保該名曰「甲○○」之成年男子至「亞 東通訊行」,復以其名義,出售該行動電話,其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無 可信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審酌被告犯罪後猶 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又因其牙保贓物之行為,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回贓物,然念 及其牙保贓物之犯行,並查無具體事證足認其有獲利之情形,又本件系爭之贓物 行動電話已由被害人加以領回,有右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憑,其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孟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