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周君強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一九號)
,經本院認為不宜(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三二號)改分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二人自民國八十六年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 友,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四十五巷 九號十樓,甲○○因質疑乙○○在外另結交女友,二人遂起口角,乙○○竟基於 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致甲○○受有左、右下臂抓傷(公訴人漏載左下臂抓傷 )及左上唇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用手抓住告訴人甲○○之雙手,但否認有傷害之犯意,辯 稱:當時伊為避免遭告訴人甲○○毆打,方抓住其雙手,係出於正當防衛,至於 告訴人所受左上唇瘀血之傷害,並非伊造成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 ○○於本院指訴綦詳,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於上開診斷書載明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下午五 時就診並受有左、右下臂抓傷、左上唇瘀血之傷害,核與告訴人甲○○所述遭受 被告毆打之部位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案發後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林旺伸及林俊 宏於偵訊時證述確有看到告訴人左手有抓痕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另外 證人陳福賢、陳歐忍亦於偵訊時證述案發後到場有看到告訴人之嘴角有瘀血,左 手有抓傷等情(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故告訴人上開所述遭受被告毆打致受有 上開傷害等情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所辯係出於正當防衛方造成告訴人傷害等語,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 言,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能提供告訴人有如何不法侵害行為之 證明方法或診斷書,且其陳述有遭告訴人潑灑啤酒乙節,亦為告訴人甲○○所否 認,是否屬實顯非無疑,退萬步言,縱被告所言遭告訴人潑灑啤酒屬實,告訴人 之不法侵害業已過去,自不該當正當防衛須一方先有現時侵害而欲排除他方侵害 加以還擊之阻卻違法要件,被告自不得以事後之傷害行為主張正當防衛,被告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輕重,及事 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建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翌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